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讚 代 理 人 吳俊利 相 對 人 高雄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25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4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同意書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