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盧美市 相 對 人 珍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相對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勞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89,704元 │聲請人支出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53,475元 │聲請人支出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 5,460元 │相對人支出 ││判費 │ │ │├────────┼─────────┼───────┤│第二審鑑定費 │ 4,000元 │聲請人支出 │├────────┼─────────┼───────┤│合 計 │ 152,639元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為89,704元,嗣第一審判││ 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就其敗訴中3,500,000 元提││ 起上訴,相對人則提起附帶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駁回聲││ 請人請求5,119,485 元(計算式:8,954,430-334,945││ -3,500,000 =5,119,485 )部分,未據聲請人上訴,││ 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51,286元【計算式:89,7││ 04×5,119,485/8,954,430 =51,286】,應由聲請人負│ │ 擔。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01,353 元。 ││ 【計算式:89,704 -51,286+53,475+5,460+4,000 ││ =101,353】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20,271元。 ││ 【算式:101,353×2/10=20,271】 │ │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14,811元。 ││ 【計算式:20,271 -5,460 =14,8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