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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聲請人
百輝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見陽
相對人
億萬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五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5,405 元,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59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599 號、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22 號、104 年度司聲字第67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本院通知行使權利通知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崑民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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