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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許英美
相對人
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1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57號乙案,且聲請人業以存證通知相對人於七天內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7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273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存證信函影本所載:「…請相對人於七天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觀之,顯與上開說明「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尚難謂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上開說明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應另為合法催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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