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 總順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育明 相 對 人 盛裕興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易廷(原名孫子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4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已拍賣終結,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065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136337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95475 號、102 年度存字第2473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其勝訴金額逾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44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核發之103 年度司執玄字第136337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