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84號
- 聲請人
- 昇晟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宗翰
- 相對人
- 廣泰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張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引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時點,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繫屬法院前,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之後已起訴請求,且本案已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裁定獲准,並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395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684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持以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395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假扣押後,期間已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7980 號民事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5 月26日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4 年6 月5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卷查明無訛,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聲請人核發之支付命令,固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然依前開法律規定,仍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相對人既已起訴,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實益,於法不合,不得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