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林寶德 相 對 人 林武榮 相 對 人 林煥松 相 對 人 林寶樹 相 對 人 劉雅萍 相 對 人 吳慶福 相 對 人 林吳玉即珍味小吃 相 對 人 津典美食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涂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負擔金額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相對人林寶德、林武榮、林煥松、林寶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煥松及林武榮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寶德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寶樹負擔。相對人林寶樹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寶樹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減縮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煥松應將坐落高雄市岡山區岡山段819-2 、821 、823 、823-6 地號上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共計229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武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共計228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林寶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共計250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林寶樹應將坐落高雄市岡山區岡山段819 、820 、820-1 、823-1 、823-8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地上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共計290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林煥松、林武榮、林寶德、林寶樹各應給付原告221,340 元、220,380 元、241,640 元、196,2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當月各給付原告11,067元、11,019元、12,082元、14,015元。㈥被告林吳玉即珍味小吃應自第一項所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騰空遷出。㈧被告劉雅萍應自第二項所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騰空遷出。㈨被告津典美食有限公司、涂泰安及吳慶福應自第四項所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遷出。(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㈡第53頁)其中訴之聲明第5 項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892,000元【計算式:(229 ㎡+228㎡+250㎡ +290㎡)×上開土地起訴時即99年公告土地現值36,000元/ ㎡= 35,89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920 元,聲請人預納335,488 元,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7,568 元應由其自行負擔【計算式:335,488 -327,920 =7,568 】,不列入計算;又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新臺幣 40,000元、1,600 元及證人旅費578 元(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㈠第180 頁、第181 頁),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70,098 元【計算式:327,920+40,000+1,600+578=370,098 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計算如附表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 表: ┌──────────────────────────────────────┐ │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370,098元 │ ├──┬───────────┬─────────┬─────────────┤ │ │相對人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新臺幣,│ │ │ │用之比例 │元以下五捨五點一入﹚ │ │ │ ├────┬────┤ │ │ │ │小數點 │百分比 │ │ ├──┼───────────┼────┼────┼─────────────┤ │一 │林煥松 │0.22 │22/100 │81,422元﹙370,098 元×22/1│ │ │ │ │ │00=81,422 元) │ ├──┼───────────┼────┼────┼─────────────┤ │二 │林武榮 │0.22 │22/100 │81,422元(370,098 元×22/1│ │ │ │ │ │00=81,422 元) │ ├──┼───────────┼────┼────┼─────────────┤ │三 │林寶德 │0.25 │25/100 │92,524元(370,098 元×25/1│ │ │ │ │ │00 =92,524元) │ ├──┼───────────┼────┼────┼─────────────┤ │四 │林寶樹 │0.28 │28/100 │103,627 元(370,098元 ×28│ │ │ │ │ │/100=103,627元) │ ├──┼───────────┼────┼────┼─────────────┤ │五 │林吳玉即珍味小吃 │0.01 │ 1/100 │370,098 元(370,098元 ×1/│ │ │ │ │ │100=3,701元 ) │ ├──┼───────────┼────┼────┼─────────────┤ │六 │劉雅萍 │0.01 │ 1/100 │370,098 元(370,098元 ×1/│ │ │ │ │ │100=3,701元 ) │ ├──┼───────────┼────┼────┼─────────────┤ │七 │津典美食有限公司、涂泰│0.01 │ 1/100 │370,098 元(370,098元 ×1/│ │ │安、吳慶福 │ │ │100=3,70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