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8號聲 請 人 黃金標 聲 請 人 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相 對 人 黃吳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陸萬壹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黃吳素真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所繳納歷審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6,440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19號卷㈠第65頁、第2 頁)、第一審測量費4,000 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19號卷㈠第163 頁)、及第二審證人旅費562 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94號卷㈡第12頁、第13頁),依上開判決主文諭知,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002元【計算式:56,440+4,000+562= 61,002】,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