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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請人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相對人
豪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13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42,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3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16 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6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2 月5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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