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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聲請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原名: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謝連吉
相對人
許瑞龍
相對人
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並併入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在前案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其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拍定並點交,且供擔保人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因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無可能繼續發生,假扣押所受損害額已能計算確定,應可視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及請求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2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22 號),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1號)。聲請人並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終局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執行受償部分債權金額(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4804號),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中車輛部分之假扣押執行,已屬訴訟終結。而後,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原機關名稱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因行政院組織改造,業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有行政院101 年12月26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1 年12月28日公告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2日以雄院隆104 司聲司四字第201 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後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6 月25日嘉院國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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