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78號
- 原告
- 陳清萬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金龍即龍誠鋼鋁企業工程行、黃丁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84條、第42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劉金龍即龍誠鋼鋁企業工程行、黃丁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原告撤回對被告劉金龍即龍誠鋼鋁企業工程行之起訴,並與被告黃丁英以104 年度司雄調字第319 號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記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經職權調閱該案卷審核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本息,原應徵而暫免之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依首揭規定,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963 元【計算式:11,890元×1/3=3,9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調解成立內容意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