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4號
- 聲請人
-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瑪俐
- 相對人
-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文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4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17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9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上開假扣押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以旗山郵局第116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