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40號聲 請 人 和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立 相 對 人 株式會社飯沼ゲ-ジ製作所 法定代理人 飯沼貞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18 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105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後經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3,636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694 號民事裁定),合計453,636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3,636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