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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70號

通知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70號

聲請人
冠傑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麗琴等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訴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而為假執行,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3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遷讓房屋訴訟經判決確定,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相對人鐘泰山已於民國95年3 月3 日死亡、相對人鐘美英已於94年9 月6 日死亡、相對人胡鄭水治已於91年3 月3 日死亡,另相對人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董紀廷、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喻,與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不符,另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該通知於104 年8 月31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合法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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