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06號聲 請 人 林品威即惠亨旺工程企業社 相 對 人 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建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0 元、證人日旅費644 元,合計為9,234 元,各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11 元【計算式:9,234 ×9/10=8,310.6 ,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本件聲請人另於計算書所列之706,964 元、利息66,725元等費用,均非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於本件論列,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