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54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 相對人
- 和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41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確定,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 算 書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91,288元 │聲請人支出 │├────────┼─────────┼────────┤│第一審測量費 │ 4,000元 │聲請人支出 │├────────┼─────────┼────────┤│第二審裁判費 │ 106,935元 │相對人支出 │├────────┼─────────┼────────┤│第三審裁判費 │ 106,935元 │相對人支出 │├────────┼─────────┼────────┤│合 計 │ 309,158元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8,241,750 元,嗣擴張聲明││ ,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115,875 元,總計繳納裁判費││ 91,288元,復再減縮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848,││ 0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15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 回,此部分裁判費12,573元【計算式:91,288-78,715=││ 12,573】,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 人超過7,090,526 元本息請求部分,因未據聲請人上訴而││ 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7,984 元【計算式:(78,715││ +4,000 )×(7,848,084 -7,090,526 )/7,848,084=││ 7,984 】,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81,666 元。 ││ 【計算式:78,715+4,000 -7,984+106,935 =181,666││ 】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179,849元。 ││ 【計算式:181,666 ×99%=179,849】 ││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72,914元。 ││ 【計算式:179,849 -106,935 =72,9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