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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76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76號

原告
林鈺琄
被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被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被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被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 年度救字第5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0,000 元,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5 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嗣該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75 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於其他法院,原告提其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225 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其中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經本院103 年度訴更㈠字第7 號民事裁定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餘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則經本院103 年度訴更㈠字第7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八分之一、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二。」,因兩造均未抗告、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70,000 元,經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56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9,470 元,合先敘明。又原告就其中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2,000元,此部分之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按上開裁定主文所示,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被告部分,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9 元【計算式:(9,470 -1,000 )×1/8 =1,059】;被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9 元【計算式:(9,470 -1,000 )×1/8 =1,059 】;被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9 元【計算式:(9,470-1,000 )×1/8 =1,059 】;被告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76 元【計算式:(9,470 -1,000 )×3/8 =3,176 】;被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17 元【計算式:(9,470 -1,000 )×2/8 =2,117 】,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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