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05號
- 聲請人
- 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長龍
- 相對人
- 鄭碧珍
- 相對人
- 林靖文
- 相對人
- 林靖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一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8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和解筆錄、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68號、101 年度存字第1860號、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899 號、104 年度司聲字第427 號事件卷宗,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9 月2 日屏院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