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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06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06號

聲請人
陳綺桂
相對人
尚兆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兆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91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一審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本院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 元、第二審裁判費 6,120元,有繳費收據2 紙在卷可稽。而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為聲請人於一審勝訴而相對人並未上訴之部分,此部分金額為307,810 元,此部分之裁判費為3,353 元【7,490 ×(307,810/687,500 )=3,353.4 ,元以下四捨五入】,按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另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裁判費為4,137 元【計算式:7,490 -3,353 =4,137 】,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10元【計算式:3,353 +4,137 +6,120 =13,61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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