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08號原 告 黃金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聰明、楊裕吉即勝昌工程行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楊聰明、楊裕吉即勝昌工程行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雄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雄勞簡字第9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103 年度雄補字第1949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4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故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