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10號聲 請 人 吉富文創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守白 相 對 人 莊麗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1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483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