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00號聲 請 人 梁吉祥 相 對 人 陳金鴻即鴻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三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九七一二○○二號保證書,准予返還。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裁全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物,嗣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7 司執全字第731號)。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成立和解(97年度審移調字第30號),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部分執行標的經案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卷拍賣分配完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277 號),而其餘未經調卷拍賣分配之執行標的,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已於104年8月10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成立和解,又上開假扣押程序中之部分執行標的經調卷拍賣分配完畢,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其餘未拍賣分配執行標的之假扣押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