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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請人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揚清
代理人
翁康友
相對人
財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湖分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K ○三六三七六二號)、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J ○三六一六五六號)、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H ○三五五二八四號)、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G 五五六○四一二號、G 五五六○四一三號),合計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就相對人財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案外人張哲豪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刑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720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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