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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4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49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蕭銘鴻
相對人
奧石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謦鴻
相對人
蔡季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25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6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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