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65號聲 請 人 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山 相 對 人 邱文明 相 對 人 黃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