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國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簡字第1號原 告 高女雅 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黃敘叡律師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有該局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1頁),堪認原告已踐行請求國家賠償之先行協議程序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64,000元,後具狀 請求追加自105年1月19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記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 頁)。經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103年7月31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多一路、凱旋二路、凱旋三路、一心一路及瑞隆路多處,因被告就高雄市凱旋三路、二聖路口之石化管線與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且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致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於該道路之4吋丙烯管懸於箱涵之上 ,破損外洩,產生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原告財物、健康受有損害。又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後為榮化公司合併)前於75年間,為使渠等在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能分別輸送至中油公司楠梓煉油廠,及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之大社工業區,乃統籌一同興建埋設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8吋管線至楠梓煉油廠,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預 定埋設4吋及6吋管,並沿中油公司之8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 至楠梓煉油廠後,再繼續埋設至終點大社工業區。因得知上開3支石化管線預定埋設路線會與被告日後規劃興建之排水 箱涵交錯,該3支石化管線將穿越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 之排水斷面之內,乃於79年8月21日將該3支石化管線之埋設高程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將該3支石化 管線於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 埋設高程,提升至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高程之上,以利日後該計劃性排水箱涵施作時,無需再遷改該3支石化管線,並 避免石化管線穿越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內;再者,被告於80年間開始著手規劃設計排水箱涵,被告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改制後為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於設計前即發現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會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有牴觸,乃於80年8月7日邀集臺灣省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會後並達成結論:「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水工處依規定負擔3分之1」。另被告所屬公務人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80年間均任職水工處,分別擔任工程員、副工程司、工程司,而箱涵之設置、建造(發包興建工程名稱為「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及系爭箱涵),分別由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及驗收,邱炳文為該工程承辦人及工程發包後之監工,楊宗仁則擔任初驗工作,其後,趙建喬即依上述結論設計並繪製施工圖說,並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中清楚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牴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等語,而邱炳文既擔任監工職務,其監督施工自負有確保施工廠商按圖施工之責,更有於施工前聯繫協調中油公司等業者將石化管線辦理遷改之義務,竟未協調管線所有權人將管線遷移,逕自同意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之施工廠商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違反施工圖說,致4吋石化管 線不符施工圖說,穿越於系爭箱涵排水斷面之內,完全懸空而暴露於水氣中,嗣楊宗仁於81年11月5日進行初驗時亦未 確實檢驗,疏未發現箱涵有石化管線包覆於內,率於初驗驗收紀錄上表示初驗合格,使瑞城公司順利通過初驗,趙建喬則於81年11月27日驗收時未確實檢驗,疏未發現系爭箱涵有石化管線包覆於內,並於驗收紀錄上記載准予驗收,使瑞城公司順利通過驗收,然衡諸一般工程慣例,石化管線均係由箱涵上方或下方繞過箱涵,不能直接穿越箱涵,且該3支石 化管線為金屬材質,管線埋設時為防止管線鏽蝕,除於管線外層包覆絕緣帶作為第一層防蝕保護外,更採用「陰極防蝕法」作為第二層之防蝕措施,因埋設地下之管線採「陰極防蝕法」須以土壤作為導電介質,但該3支石化管線被包覆於 箱涵內時,若懸空而無法接觸其它導電介質,將因無法經由與土壤等介質接觸、無法受電而使第二層「陰極防蝕法」失效,從而,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等人若能責促、追蹤該3支石化管線,使其遷改於系爭箱涵排水斷面之外,尚有機 會在管線腐蝕前防止災害之發生,惟渠等事後未加聞問,任由該3支石化管線一直以穿越箱涵排水斷面之方式存置在箱 涵內(箱涵內之石化管線長度大約2.4公尺),因受潮而使 管線發生鏽蝕,其管線外層包覆之第一層防蝕保護也遭到瓦解,使管線破損外洩丙烯,乃致發生系爭氣爆事故。原告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其所營早餐店歇業,自103年7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止,計5個月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64,000【計 算式:每日營業額7,000元×26營業日×40%利潤×5月=36 4,000元】,並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於 104年7月23日作出拒絕賠償之決定。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6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0元,及 自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記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所屬水利局於80、81年間辦理系爭工程,權管系爭箱涵設計、施作,而下水道法並無關於下水道敷設任何管線設施之明文規定,且依80年5月13日發布之高雄市下 水道工程設施標準、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等規定,於雨水箱涵內附掛管線而不影響原排水功能者,尚非法所不許。㈡再者,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地下埋有中油公司、榮化公司、中石化公司所有之3支管線,其中破洞管線為中油公司於79年申請埋設 、興建之「石油管線」,非如原告所指申埋之初即為石化管線,該條管線嗣後產權移轉予福聚公司(後改由榮化公司併購),由其管理使用,水工處於施作凱旋路、二聖路口之箱涵時,發現該3條石油管線牴觸系爭工程之進行,水工處並 不得逕行強迫遷移,乃依下水道法第15條規定,於施工前先行召管線遷移協調會,惟中油公司當時並未同意辦理遷移,且因該3支管線當時尚無危險性、無妨礙排水,並無立即遷 移處置之必要,水工處為如期完成箱涵設施因應汛期使用,乃將上開石油管線納於系爭箱涵中,併覆保麗板,以待中油公司遷移管線,是系爭箱涵之設置、規劃均合乎相關法令規定,其本體亦具備應有效用,系爭箱涵之設置並無欠缺;次者,水利局權管之雨水下水道長達608公里,內有雨污水及 危險氣體,基於人員安全考量,非屬必要不宜進入,平時年度維護工作,係針對箱涵行經路段路面損壞下陷及箱涵淤積阻塞路段檢視,而系爭箱涵並無損壞下陷或阻塞等異常情形,且外觀均屬正常,並無法得知內部管線破裂,加以附掛於系爭箱涵之石油管線,並非雨水下水道附屬設施,不屬下水道設備,不在水利局維護範圍內,依管線管理相關法令規定,應由管線機構自行管理,是水利局就系爭箱涵之管理亦無違失。又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所屬公務員趙建喬設計,邱炳文擔任工程承辦人及工程發包後之監工,施工完成後則由楊宗仁負責初驗工作,趙建喬等人現由本院刑事庭(103年度矚 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無違反主驗、監工、初驗人員責任 ,實難論定,然系爭箱涵於驗收時確實具備通常應有效用,則邱炳文及楊宗仁當時監工、初驗系爭工程之過程,並無違背職責;再者,系爭工程初驗通過後,於81年11月27日驗收,當時雖由趙建喬擔任主驗人員,惟進入排水箱涵查驗之工作,依慣例係由會驗人員即接管單位之下水道工程處維護工程隊人員負責,系爭工程驗收時即係由會驗人員即維護工程隊林輝榮進行,並向趙建喬回報正常,難謂趙建喬有未確實驗收之情。㈢縱認被告對於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被告所屬公務員趙建喬等3人有違失,及管線埋設採用之「 陰極防蝕法」因管線未由土壤包覆可能導致防蝕失效等情,惟確保地下管線安全之關鍵,在於管線所有人對於管線之管理及維護,遑論中油公司就本件管線破裂未主動向石油煉製業主管機關或被告通報或辦理變更內容物,竟擅自改為輸送高危險氣體丙烯,此非被告所能預見,從而,縱趙建喬等人有所違失,仍非必然招致丙烯氣體洩漏,此與最終氣爆事故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氣爆事故係肇因於中油公司怠於保養、維護石油管線,更在未遷移管線下,擅自改輸送丙烯氣體,而華運倉儲於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過程中,丙烯外漏時管線壓力異常下降時,未確實進行管線壓力測試,使丙烯與空氣混合產生高壓、起火,終致管理爆裂等連環反應,因石油管線之管理、檢測責任,應由埋設業者自行承擔,且石油煉製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有權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檢測、限期改善,對於違法業者之處分權限亦屬中央主管機關所有,則氣爆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無涉。綜上,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後由榮化公司合併)於75年間為使渠等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能輸送分別輸送至中油公司之楠梓煉油廠,及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之大社工業區,乃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8 吋管線至楠梓煉油廠,而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各埋設4 吋及6 吋管沿中油公司之8 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楠梓煉油廠後,再繼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中油公司委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進行該3 支油管之闢建過程中,因得知前開3 支石化管線預定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將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上開3 支石化管線相交錯,即該3 支石化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決定將該3 支石化管線之埋設高程成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 ㈡被告所屬水利局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系爭工程,工程內容為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2-2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 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之路面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號道路之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 涵幹管。水利局處於設計前發現系爭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會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有扺觸,故於80年8月7日邀集鐵路局、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會後並達成結論:「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等語。 ㈢被告所屬公務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80年間均任職水水利局,分別擔任工程員、副工程司、工程司,而本件工程分別由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及驗收,邱炳文為該工程承辦人及工程發包後之監工,楊宗仁則擔任初驗工作。趙建喬所設計之施工圖,已標示系爭排水箱涵之埋設路線會與前述3支 管線有抵觸,該設計圖之系爭箱涵圖示部分,未見該3支管 穿越箱涵之圖示,且本件工程之施工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等語。 ㈣水利局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瑞城公司,由邱炳文負責監工,瑞城公司施工人員將該3支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使該3支管線穿越於系爭箱涵排水斷面之內,其中8吋管有部分嵌入頂壁 ,6吋管則與8吋管緊密相接,4吋管則完全懸空。楊宗仁就 本件工程於81年11月5日進行初驗,於初驗驗收記錄上表示 初驗合格,趙建喬於81年11月27日進行驗收,於驗收記錄上記載准予驗收。 ㈤103 年7 月31日下午11時許,因榮化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凱旋三路、二聖路口之4 吋管線破損,使管線內之丙烯外洩,致發生系爭氣爆事故。 ㈥原告於氣爆發生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早 餐店。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無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因果關係? ㈡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因果關係? ㈢原告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或第3 項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 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未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有欠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氣爆案件經鑑定結果認係榮化公司丙烯管線,係遭嗣後施工之地下排水箱涵包覆於內,因管線懸空無以與土壤等介質接觸致無法受電而使「陰極防蝕法」失效,且被涵內濕氣腐蝕或污水長期沖刷而使管線鏽蝕,致管壁減薄無法承受管內壓力,終致破損造成丙烯氣體外洩沿排水箱涵流竄,肇生大規模連環氣爆災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複有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3年10月「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 認:「1、由「檢測項目:外貌目視觀察」(見「起訴隨卷 證物」資料夾,檔案編號8,「高雄氣爆案報告總結」於PDF檔電子頁碼第3-4頁)及「五、總論」(見「起訴隨卷證物 」資料夾,檔案編號8,「高雄氣爆案報告總結」於PDF檔電子頁碼第194頁)可知,本件箱涵內4吋管因包覆層受損部位,暴露於箱涵內富含水氣之氣氛,在沒有健全保護機制又處於相對劣勢的腐蝕環境中,造成管壁厚度減薄嚴重(按原厚度縮減率最大為85.9%,只剩下原來7分之1的厚度)而先行 破裂。且比較箱涵外土壤中之4吋管切下樣品未見明顯腐蝕 ,超過20年埋設於地下柏油包覆配合陰極防蝕工法效果良好。,顯見本件系爭4吋管腐蝕確實係因被告事後施做,將該4吋石化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中所致。2、由「檢測項目:破 管處表面形貌觀察與分析」可知,4吋管破口處為快速撕裂 狀破壞與腐蝕破壞形貌,屬於腐蝕鋼管壁減薄後,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見「起訴隨卷證物」資料夾,檔案編號8, 「高雄氣爆案報告總結」於PDF檔電子頁碼第4頁)。3、本 案箱涵內之4吋管呈懸空狀態,無法經由土壤介質而獲得陰 極防蝕電流之保護,於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後,無法豁免於排水箱涵內腐蝕環境之侵蝕,係管壁日漸減薄」等語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雖被告抗辯系爭箱涵之設置無欠缺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下水道法第2條第2款訂有明文,而所謂「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汙水及事業廢水,下水道法第2條第1款亦有規定。換言之,下水道範圍內本不應有非下水之石化管線在內。再者,按地下石化管線應由排水箱涵上方或下方繞過箱涵,應不得逕行穿越箱涵,而金屬材質之石化管線於埋設作業時,為防止管線鏽蝕,除於管線外層包覆絕緣帶作為第1層 防蝕保護外,更採用「陰極防蝕法」作為第2層之防蝕措施 ,其中埋設於地下之石化管線,必須藉由土壤為導電介質而使「陰極防蝕法」發揮保護作用。此乃一般土木及水利工程慣例與管線維護保養之原理及原則,核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9月4日鑑定報告書,亦認:「(一)……1.如果先 有管線、後來再施做箱涵之情形,按一般工程程序,箱涵之施工單位將協調管線單位,辦理變更設計遷移管線,俟遷移工作完成之後,才施做箱涵」、「(二)…..3…..,管線 為考量不影響使用功能,一般在箱涵構造物上方或下方通過,不會直接貫入箱涵」意見相符,且與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公共排水設施不得穿鑿或毀損‧‧ ‧」意旨相符,足認因排水箱涵內濕氣較重,對金屬管線容易產生銹蝕作用,若施工單位在下水道之管渠或有關設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時,如遇有已埋設存在之輸送丙烯或石油管線者,依下水道法第15條規定,應事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而將其另移他處等之必要處置,不能將其包覆在內。被告負責設置排水箱涵對上開規定及工程慣例,即難諉為不知。⒉再者,被告預訂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系爭工程,該工程擬沿轄內前鎮區崗山仔2-2號道路之路面自東向西埋設單孔矩 形排水箱涵而與凱旋三路下方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號道路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下方之排水箱涵。因該 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臨港線鐵道區域,且將牴觸與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被告於設計前即80年8月7日邀集前臺灣省鐵路管理局(註:原歸屬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管轄,現改制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原鐵路局)、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上揭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該會議中,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與會代表即明確表示在該箱涵預訂施工沿線之凱旋三路東側(即近 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有上揭3條該 公司埋設之管線,原鐵路局高雄工務段則於會議中表示箱涵埋設之推進路線需距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之 菱形道岔至少5公尺以上之意見。該會議遂作成結論略以: 與箱涵埋設區域牴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原水工處依規定負擔三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該次會議中,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與會之人員已明白向被告表示在凱旋三路東側有埋設3支管線,可證與系爭工程排水箱 涵相抵觸之3支石化線早於該工程規劃設計前即已存在,而 被告當時已知悉此情。被告嗣後於80年8月21日再就該箱涵 埋設之路線與鐵軌道岔可能牴觸一事,邀集原鐵路局及各相關單位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該會議中,原鐵路局高雄工務段表明前揭菱形道岔無法遷移,會議遂作成結論略以:預定埋設箱涵之路線必須距該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案 經前開2次協調會後,原水工處(第二科)即著手設計本案工 程並繪製施工圖說,其設計內容略為:全長186公尺之單孔 矩形箱涵之排水斷面,全線寬×深均為3公尺×2.4公尺,分 別採場鑄與預鑄兩種型式施作。該設計圖並清楚繪出設計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處將與上揭3條石化管線交錯。且在該 設計圖附註第13點載明:「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管線,倘有牴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等語,是此,由上開施工及竣工所有箱涵的斷面圖及配筋圖,均未見有將該3支石化線包覆 於箱涵側板使之穿越於排水斷面之設計,況上述設計圖及竣工圖上附註第13點均已明文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等語,若無須辦理管線遷移,為何有上開附註警語?是此,被告辯稱當時因研判該3支石油管線無妨礙排水,亦無長期位於排水箱涵正常水 位下之情形,因而無立即危險性,尚無遷移處置之必要云云,應非實情。綜上,被告原本之設計,即係將該3支石化管 線因與排水箱涵抵觸部分予以遷移至排水箱涵外,而非將該3條石化管線包覆於該排水箱涵排水斷面內之施作方式甚明 ,則被告就系爭工程驗收部分,首應審究得標公司是否有將3支管線遷移。 ⒊其次,系爭工程於80年10月23日由瑞城公司得標。承上所述,既當時被告已決議須將3支石化管線遷移,則被告當時本 應監督瑞城公司是否按圖施工,並應於施工前,依上述設計圖附註第13點載明事項,聯繫協調中油公司等業者將該3條 石化管線辦理遷改事宜,惟被告並不否認瑞城公司得標後,其並未協調中油公司等該3條管線之所有權人將該管線遷移 乙節,而瑞城公司在施作箱涵時,係將該3條石化管線穿越 包覆於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內,雖被告辯稱監工及驗收並無違法云云,惟被告驗收人員驗收時,未確認承攬廠商瑞城公司就施工平面上標示排水箱涵與3支石化線相抵觸處(即樁 號0K+180公尺至0K+186公尺間),應先遷改石化管線,致疏漏未發現瑞城公司係將該3支石化管線覆於排水箱涵側板使 之穿越排水斷面,顯與設計圖說有所不符,實認被告對系爭排水箱涵設置之際,顯有欠缺。 ⒋至被告另辯稱:縱被告設置上述箱涵有欠缺,然因中油公司未向被告通報辦理上述管線變更運輸內容,而擅自將石油原料改輸送高危險氣體丙烯,此非被告所得預見,此一關鍵性介入行為,已中斷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93年間曾辦理「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系統整合計畫案」,斯時被告曾以同年7月16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93001954 9號函請福聚公司等地下石化管線事業單位提供管線資料,經該公司高雄廠檢附本案氣爆丙烯管線位置圖光碟片,且同年7月22日(93)福廠(工)字第023號函送該府工務局在案,而被告所屬工務局復自94年度起向轄內地下管線埋設單位收取道路使用費,福聚公司高雄廠自翌年即95年起每年依被告規定檢附載明「『石化』管線數量、使用空間」之申報明細表向被告繳交本案氣爆管線上年度之道路使用費時,並分別以95年4月24日福高廠第00000000號、96年3月3日同字第00000000號、97年3月3日同字第00000000號等函文函覆被告,其中 在說明欄二說已載明:「本公司計有1條4吋丙烯管線經過高雄市市區道路,全長7,380公尺」等語,福聚公司自97年4月23日遭「榮化公司」併購後,另於97年5月19日以(97)福廠(工)字第005號函請被告更改道路使用費之課徵對象為「榮化公司」,旋經被告工務局工程企劃處(下稱企劃處)於翌日即97年5月20日逐級往上簽報核定,其內容略以:「主旨: 有關福聚公司併入榮化公司,函請更改96年度道路使用費之課徵對象乙案,如說明,請鑒核。說明:一、依據福聚公司高雄廠(97)福廠(工)第005號函辦理。二、來函表示福聚公 司於97年4月23日正式併入李長榮集團,故道路使用費由榮 化公司繳納3萬2,919元,並請繳費收據抬頭註明為『榮化公司』。擬辦:奉核後由榮化公司繳納道路使用費,並請開立繳費收據抬頭註明為『榮化公司』」等語。簡言之,榮化公司97年後每年亦向被告繳納氣爆管線道路使用費,另榮化公司於99年3月17日及101年5月22日分別以榮化800字第10 014號及榮化800字第12036號等函分別載明:「本公司計有1條4吋丙烯管線經過高雄市市區道路,全長7,380公尺」、「本 公司計有1條4吋丙烯管線經過原高雄市市區暨原高雄縣縣內之道路,全長分別為7,380公尺與13,140.8公尺」等文字, 並以98年3月12日榮化800字第09007號函被告工務局之說明 略以:「1.緣福聚公司業於97年4月23日與本公司合併而消 滅,存續公司為本公司,依法繼受消滅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之外,又尤以該公司101年5月22日榮化800字第12036號、102年3月11日榮化800字第13014號、103年2月18日榮化800字第14009號等函檢附之申報明細表,均具體註明:「申報之石化管線位於『凱旋二、三路』、『三多一路』(註 :即位於本案氣爆災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⑵其次,被告捷運局為辦理轄內高雄環狀輕軌捷運相關工程,除多次以101年4月16日高市捷工字第10130380700號、同年5月1日高市捷工字第10130437900號、同年10月9日高市捷開 字第10131021400號、同年月11日高市捷開字第00000000000號等開會通知單或會議紀錄分別通知該府工務局(企劃處、 養工處)、相關地下管線單位及榮化公司到場開會或履勘並 檢送相關會議資料或履勘結論之外,被告捷運局101年4月16日高市捷工字第10130380700號開會通知單(註:開會事由 :鼓山區、三民區、苓雅區地質鑽探前管線調查會議,榮化公司為被通知之出席者之一)所附鑽探位置平面圖第20頁並清楚標示:「苓雅區英明里凱旋三路323號對面有福聚公司 、中石化公司及中油公司等3條管線」,中石化公司亦於該 次會議中明確表示:「榮化公司4吋丙烯管線距凱旋三路東 側道路範圍線約3.9公尺,埋設深度約1.5公尺」等語,被告捷運局嗣於101年10月15日辦理之「研商高雄環狀輕軌捷運 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受影響管線初步處理會勘」,中油公司於簽到單更註明:「沿凱旋路有榮化(4吋),中石化和前 鎮儲運所(8吋)等管線,並提供管線工程圖號A-8554供市府 參考」等文字,同年被告捷運局10月23日高市捷開字第00000000000號會議紀錄(註:榮化公司有到場並簽到)亦明載:「榮化公司所屬管線埋設深度約1.5公尺」等語,依上開相 關函文所示,被告於本案氣爆災害發生前,對本案氣爆災區下方埋有榮化公司丙烯管線一事,知悉甚詳。 ⑶此外,參以被告對曾於97年8月21日以建工字第0978000545 號函核准福聚公司高雄廠變更廠名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並檢發第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載明:主要產品:聚丙烯塑膠粒、乙烯丙烯之共聚合品、乙烯丙烯丁烯之三聚合品、強化聚丙烯管及容器、聚丙烯纖維乙節,亦不爭執。綜上,福聚公司除曾於93年7月間檢附本案氣爆丙烯管線位置圖光碟片 送請高雄市作為該局公共管線管理系統之建置資料。福聚公司嗣自94年起繳交本案氣爆丙烯管線之道路使用費予被告,且於該廠函文明載「該公司4吋丙烯管線經過該府市區道路 」,嗣該公司併入榮化公司後,更曾函請該府更改該費用之課徵對象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繼而向該府繳交該費用時,尤載明申報之石化管線位於本案氣爆災區之「凱旋二、三路」、「三多一路」,且轄內捷運輕軌等相關工程亦多次通知榮化公司到場開會或履勘,足認被告於本案氣爆災害發生前,確知悉氣爆災區下方埋有榮化丙烯管線一事。是被告不知3支管線容運送物為丙烯云云,顯屬無據。又因丙 烯屬於易燃氣體,非常容易燃燒;可因熱、火花、或火焰而被點燃,確屬危險化學物質,而本案氣爆災害發生前,被告既知悉氣爆管線之位置及輸送內容物為丙烯,則被告就管轄之箱涵與管線交錯部分,亦應定期清查及巡檢,然被告迄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均未發現上述箱涵內之管線長期遭濕氣腐蝕,被告就公共設施之管理,亦有缺甚明。 ㈣綜上,被告負責在系爭路口設置下水道之箱涵時,明知榮化公司丙烯管線埋設於該處,並未將之移除,而將管線包覆於箱涵內,然因管線懸空無以與土壤等介質接觸致無法受電而使「陰極防蝕法」失效,且被箱涵內濕氣腐蝕或污水長期沖刷而使管線鏽蝕,致管壁減薄無法承受管內壓力,終致破損造成本案丙烯氣體外洩沿排水箱涵流竄,肇生大規模連環氣爆災害,致原告經營之早餐店因系爭氣爆事故無法營業,與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原告是否因氣爆事故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若有,數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交易機會受侵害之損害即營業收入損害,固為前開所稱所失利益。然請求權人應就其損害之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幸運草早餐店乙節,為被告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又原告經營之幸運草早餐店位處系爭氣爆事故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早餐店周圍道路至103年11 月20日修復完畢通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照片及可參(見本院卷21-23頁、第62頁),可認系爭氣爆事故發 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原告經營之早餐 店確實因道路施工無法經營。至原告另主張雖道路修復完畢,然因整修店面,故103年11月21日止至同年12月31日止, 亦無法營業云云,然原告原本經營之幸運草早餐店,已於104年1月19日申請歇業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參以原告並不否認早餐店迄今並未進行整修,倘原告有繼續經營早餐店之意,豈會不整修,是此,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 繼續營業之損失,尚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 ,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⑶至原告主張每日營業額為7,000元,每月營業26天,利潤論 為4成,每月純收益為72,800元(7,000×26×40﹪=72,800 )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帳冊及收支明細表供本院參酌,然據證人高鳳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每月薪資約25,000元,店租約23,000元,平日營業額為 5,000元至7,000元不等,假日為1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124頁)。雖證人高鳳禪與原告為姊妹關係,然證人高 鳳禪僅係受僱於原告,且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已無繼續受聘,衡情,證人高鳳禪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詞偏頗原告之動機,則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參以原告經營上述早餐店之地點鄰近多所學校,附近生活機能便利,住宅區林立,足堪認原告主張每日平均營業額為7,000元,應非不實。本院審 酌:因早餐店多未辦理商業登記及免用統一發票,無納稅記錄可查,實難證明其所受損害,而營業損失之計算,則應考量原告本得營業之期間,以銷售早餐之營業收入、扣除應支出之成本(含食材、租金、水電、瓦斯及其他費用等)後所獲得利潤定之,而原告經營幸運草早餐店已有相當期間,併參考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行業類別「早餐店」毛利率(銷售收入-銷售成本)為25%(見本院卷第133頁),認原告每日不能營業所受損失為1,750元(7,000×25﹪= 1,750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營業損失為45,500元(1,750×26=45,500),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0月營業損失為 136,500(45,500×3=136,500);又103年11月扣除2天休 假,可得營業之天數為18天,則營業損失為1,750×18=31, 500,則全部營業損失為168,000元(136,500+31,500=168,000)。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尚難准許。 ⑷雖被告抗辯應以國稅局所定「擴大書面審核適用純益率」計算原告之營業稅後純益,依該規定第5610-11早餐店營業純 益率為6%、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9%,故應以同業利潤淨利率標準計算原告營業損失云云,然上開計算依據,是國稅局考量課稅公平及查稅成本,所酌定之一般性、通案性之課稅計算標準,惟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符合或趨近被害人實際可能所損失之情形,原告業已提出具體認定之證據,如前所述,自難僅以前揭國稅局一般性之課稅依據即推翻原告前揭證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殊無可採,附此敘明。 ㈥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因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業如上述,原告亦就此部分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而為選擇合併;故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爰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68,000元,及自105年1 月19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原告固具狀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164頁),惟按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亦有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縱認有其他人員涉嫌公共危險等罪,亦無礙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已如前論,則依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份請求,即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