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勞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李怡諄
- 當事人黃程禎、瑞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勞訴字第157號原 告 黃程禎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瑞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瑞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中市,此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固主張自民國95年 4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期間,均係在高雄市履行其應給付之勞務,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原告並未為其他舉證足認兩造確有以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而被告亦以原告僅需定期向被告陳報工作內容,兩造從未就債務之履行有任何約定,至薪資之給付亦係由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發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6 條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由,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自難遽認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水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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