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勞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勞訴字第62號原 告 陳揚琮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翊聖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蘭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中市,此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固主張在受有職業災害前均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接受勞務指派,即兩造係以上開處所作為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依原告主張,其於10 1年間發生職業災害時,工作地點係在花蓮瑞穗、富源車站間,後於103 年間經調派至被告臺中公司場址內服勞務等情,並未為其他舉證足認兩造確有以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而被告亦以原告最後勞務提供地係在臺中市及被告之公司登記地係在臺中市后里區為由,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自難遽認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