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永富 代 理 人 彭建寧律師 被 告 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光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向被告公司設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依法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在本院起訴。惟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就契約所生爭訟,已合意定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又兩造均具狀請求將本件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揆諸前開規定,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