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
- 原告
- 薦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興國
- 被告
- 鋐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惠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20日裁定(104 年度補字第961 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2元,此裁定已於104 年5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