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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

原告
欣陸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阿仁
訴訟代理人
徐孟光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之邱祺哲、柯銘軒真實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未載明被告邱祺哲、柯銘軒(假名)之真實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揆諸前揭規定,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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