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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

原告
欣陸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阿仁
訴訟代理人
徐孟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祺哲、柯銘軒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邱祺哲、柯銘軒(假名)之真實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4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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