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
- 原告
- 欣陸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阿仁
- 訴訟代理人
- 徐孟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祺哲、柯銘軒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邱祺哲、柯銘軒(假名)之真實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4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