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吳明裕
- 被上訴人
- 鄭欣倫
簡羽婕
許雅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7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小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在第一次簽訂合約時,不但沒有繳交租金還惡意終止租約,事後上訴人不但沒有追究違約金,還應上訴人要求降低租金。被上訴人退屋時,在鐵床上惡意損毀破壞,該鐵床為上訴人於98年間購買,使用不過2 年時間,損毀部分在正常使用下不可能發生在中間斷裂並開始延伸至床尾端腳柱斷裂。再者牆面部分,依合約約定不能加裝破壞牆面的物體,前房客退還房屋時,牆面一切無損壞情況,被上訴人在牆璧上加裝防盜鎖,損毀牆面,有違合約規定,應賠償上訴人。兩造合約規喧嘩吵鬧,履勸不聽,視為違約,雖未明文約定,但簽訂合約之前,上訴人聲明吵鬧影響其他住客品質,必須扣除押金以作擔保,被上訴人租賃期間因吵鬧多次履勸不聽,房客李孟修多次向上訴人反應,並曾報警處理,且李孟修也反應吵鬧並未獲改善,經上訴人嚴厲斥責被上訴人,並且扣除保證金,被上訴人全部歸究前房客,此等行為既然可以逃脫兩造雙方所簽訂之合約,兩造所簽訂之合約形同虛設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理由陳述,核屬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並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