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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宏欽黃宣撫郭佳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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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寵惠
訴訟代理人
鄭慧明
被上訴人
尤孟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小字第1000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1 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故意不歸還制服,已構成業務侵占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其為妨害伊之正常經營,到現在都還去伊客戶那邊騷擾、挑撥,嚴重影響伊之業務運作,而伊為保護名譽及信用以避免被上訴人繼續假公司員工名義,讓客戶對伊產生不必要之誤解,始被迫將制服全部更換,伊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與金錢支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證人陳盈光於原審所陳係說謊及做偽證,且被上訴人所言所行亦全是造謊又做偽證,原審判決有諸多違法與不當之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雖以上開理由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仍執原審訴請之理由,並否認證人陳盈光之證詞為據,然上訴人就其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上訴人既未依法表明合於前述之上訴理由,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已依兩造所提之各項證據等,於判決中明確說明證人陳盈光之證言應堪採信,且上訴人所採全面重新換發制服之手段與其主張損害者間有比例權衡失當情形而不構成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此自屬原審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價值之判斷,而其認定就形式及實質內容而言,均係依證據及經驗法則而為且未違背法令,且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仍執前詞任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第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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