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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67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張維君郭宜芳陳嘉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訴人
大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佑昇
被上訴人
光基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檡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小字第6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若當事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且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具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16日收受上訴狀,惟上訴人並未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為任何聲明,亦未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有上訴狀附卷可憑,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而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則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陳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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