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建泰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井 被上訴人 蘇家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104年度鳳小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叁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零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餘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將拖吊費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04年1月9日更換之部分新零件,適用法規予以折舊,認 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既已為上述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下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752號車 輛),沿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訴 外人曾家湖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被上訴人前方。詎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其駕駛之1752號車輛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後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8,100元,及維修期間17日,每日1,200元之租 車費用20,400元。被上訴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賠償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50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583元本息(即修理費25,183元及租車費20,40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補充陳述稱:原審審理時並未就車輛修理零件費折舊事宜闡明,致上訴人無法辯駁,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9日完成整修,剛做完外觀烤漆及 多項零件更新,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必要之維修費用,除後保桿1,600元、後保桿桿固定座800元,為新換零件項目得列為折舊項目外,其餘項目皆為104年1月9日剛整修完之新零 件,不得列為折舊項目。另拖吊費計1,700元無折舊問題, 原判決有上述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20,750元,及自104年起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非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下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沿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撞擊行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後車身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4頁),已堪認定。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經拖吊送修,上訴人支出拖吊費計1,700元,有昶鑫汽車修護保養廠之車輛委修單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拖吊費用1,7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9日剛做完外觀烤漆及多項 零件更新,除後保桿1,600元、後保桿固定座800元為舊零件因系爭事故更換外,其餘項目均為104年1月9日維修當時已 更換之新零件,不得列為折舊項目云云,業據其提出104年1月9日昶鑫汽車修護保養廠之車輛委修單(本院卷第10頁) 。惟經本院檢視104年4月14日昶鑫汽車修護保養廠之車輛委修單內容,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零件部分分別為⑴左後葉,單價14,500元;⑵後底板,單價3,900元;⑶左後 內龜,單價4,800元;⑷後保桿,單價1,800元;⑸後保桿固定座800元等項目,均與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9日維修更換:⑴右前牛腿,維修費用5,500元;⑵左前牛腿,維修費用 5,500元;⑶右後葉,維修費用3,800元;⑷左戶定裙腳,維修費用2,200元;⑸鐵板-通用,維修費用1,200元;⑹全車烤漆19,000元......等項目不同,即所更換之零件並無其於104年1月9日維修更換之新零件,有昶鑫汽車修護保養廠2份車輛委修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及本院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零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係於95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可考(見原審院卷第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4年3月18日止,已逾5年,零件已完全折舊。而系爭車輛修理零件 費25,8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20,600元,共46,400元,按平均法核計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折舊後為4,300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800元÷(5+1 )=4,300 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共 24,900元(計算式:20,600+4,300=24,900)。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7,000元(計算式:拖吊費用1,700元+車輛維修 費用24,900元+租車費用20,400元=4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5,583元本息,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上訴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之6%,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33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7%,即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23元(計算式:330×7%=23)、第二 審訴訟費用105元(計算式:1500×7%=105)由被上訴人負 擔,餘1,702元(計算式:330-23+1,500-105=1,702)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