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林玉心
- 法定代理人蔡宗憲、鄭文昱
- 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人
- 被告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23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昱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黃欣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陳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設計工程有設計缺失致發生災損,依民法第227、535、544條委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嗣於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492、495條承攬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卷三第4、9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卷三 第4頁),但因均係基於兩造間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之約定及事後發生災害所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位於臺南市仁德區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委由被告設計監造,兩造於99年2月2日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5,980,000元 ,履約期限監造部分為自委託技術服務按決標日起,設計階段自決標日起150日曆天、監造階段自工程完成發包之日起 至竣工驗收合格決算完成及結案為止;系爭工程共分六工區,最後於103年6月30日竣工;惟系爭工程六工區於103年8月12日因豪雨造成0K+180左岸防汛道路下陷,0K+048左岸版樁傾倒、防汛道路嚴重塌陷及0K+580箱涵出口左側戧台版破裂,至同年月13日早上,從箱涵出口起上下兩側版樁傾倒,左岸道路路基塌陷,欄杆崩落河道邊坡,箱涵出口處並有下陷,經兩造、施工廠商同意委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認定:損壞原因可排除與施工因素可關,從災害發生原因,大多屬於設計假設條件過於樂觀或設計欠週所致,故損壞之主要責任仍應歸責於設計單位。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委託服務說明書第2條第4項第1款5.1約定,工程設計需依「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階段實施 計畫」並參照「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臺南縣管區域排水港尾溝溪排水系統規劃報告(即10年重現期距保護標準, 25年不溢堤為目標)辦理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上開計畫之 規劃報告係對如計畫洪水位、計畫洪水量、渠道斷面大小、渠底(頂)高程等做原則性規劃,細部設計仍由被告決定。又依上開條款5.2約定有關水文及水理資料檢討分析、大地地 質分析、土木工程、結構設計及分析(重要結構如護岸、橋 樑及閘門等需進行相關結構分析及計畫流量檢核)則需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6條規定由專業技師確認安全無 虞之設計簽證。(卷一第134頁) ㈢系爭工程契約委託服務說明書採限制性招標之公開評選優選勝廠商,被告係依評選程序選出,非單純比較報價,有相當專業能力之信任,兩造間有高度信任關係;且設計工作項目內容有多項屬一定事務之處理,非僅工作之完成;兩造契約應屬委任契約關係。(卷一第229-230頁) ㈣原告要求取消固床工僅針對第一、二工區,與本件災損之四工區、六工區無關(卷二第6頁);且縱然原告確曾要求取消 固床工,被告為專業設計廠商仍應本於專業判斷固床工對本件工程如確實有施作之必要性,應告知原告取消之可能後果並建議增加預算,否則仍有違專業設計之注意義務,不能免除設計錯誤之責任。(卷一第230頁)。況本件原告及上級審 查流程係各自工區獨立審查,因六工區各有不同條件,設計上亦有區別,縱第一、二工區之審查委員建議刪除拋塊石,然不包括其他工區(卷三第9-10頁);顯見刪除六工區之保護工係被告設計判斷。 ㈤縱認系爭工程契約屬承攬性質,本件災害第四、六工區之損害係因被告設計瑕疵所致,被告完成之設計未具約定品質,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均為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而為瑕疵給付損害,原告依民法第492、495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卷三第9、232頁)。 ㈥契約第11條第9項第4款約定之發生事故所生損害,僅限於原告請求之搶險費用,並不包括預防性補救措施所生費用,不受契約第19條第9項請求損害賠償上限之限制(卷一第134頁)。 ㈦被告依兩造委任契約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鑑定結論亦可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第492、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請擇一 而為判決。 ㈧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 ①四工區包括:搶險費用2,864,875元、後續改善費用10,065,556元,合計12,930,431元 ②六工區包括:搶險費用47,944,987元(卷四第94-96頁)、續 改善費用81,457,142元、鑑定費用750,000元(依103年8月12日破損原因鑑定工作會勘紀錄之約定請求,卷一第134頁),合計130,152,129元。 ③全工區監測計畫費用:622,469元。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0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依契約第3條第11款、 第13款、第1款,第6條第5款、第8款等約定,性質上履約過程原告對被告有指示權限,被告則依原告指示完成工作,且著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依委任關係而為請求並無理由(卷一第196-198頁)。另本件原告提出上位規劃 內容「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台南管區域排水港尾溝溪排水系統規劃報告及經濟部水利署「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被告須遵守上位規劃之原則及參數辦理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而上位規劃就平均雨量計算採徐昇式法、排水出口之起算水位與匯入河川處採相同重現期之水位原則,即洪峰流量之推估,係採集水區空間內平均降雨量之方式、排水出口之起算水位則採匯入河川處(二仁溪)相同重現期之水位為設計標準(卷二第19-20頁)。 ㈡被告已依約完成設計,且經原告多次召開審查會審核通過始定案,方由原告發包施工,被告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且被告均依水利工程專業進行設計,並無違反契約約定,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以台南市土水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依據,然本件為疏洪道工程,應由水利工程專業機構鑑定,被告另送請臺灣大學土木工程系水工所、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災損係因自103年8月7日至12日止,連續發 生不均勻強降雨急速沖刷渠道底部,版樁因渠道超量沖刷造成局部傾倒災損,非被告設計不當所致。又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請求損賠項目及數額,為回復原狀必要性部分未舉證證明。另兩造契約第11條第9項之約定,或依公共工程委 員會採購契約要項第58點1項、第59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63條及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等,足認工程會就因設計錯誤之賠償責任限制約款,已為明文規範並採行(卷一第85-86頁),被告因設計錯誤而發生事故之損害賠償總額亦以50%契約價 金總額為上限,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㈢本件災損期間有不均勻降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疏洪道最大洪峰流抵二仁溪口時,因二仁溪水位僅5.39公尺,除無法有尾水浸沒效應外,更產生水力洩降之現象,造成系爭疏洪道內能量坡降提升、流速倍增,因而產生超額沖刷,使疏洪道外水位低於疏洪道內水位,導致下游段流速超過設計流速過多,而不均勻降雨屬極端現象,若作為設計要求,經費將大幅增加,上位規劃以均勻降雨為規劃,且專業上疏洪道之設計者通常不會考慮不均勻降雨之情形,被告之設計雖未考慮不均勻降雨之情形,然非可指為錯誤或疏失(卷 四第257頁)。 ㈣又本件被告原始設計疏洪道係採混凝土結構之矩型溝渠,原告因精簡經費而建議改以預鑄預力版樁進行設計,被告因而改以預力版樁標準斷面設計,原告因經費再於審查時提出將拋石之河床固床工取消之意見,被告合理評估及專業判斷後,亦認渠道河床坡度僅1/1,800之情形,可取消固床工,經 原告及其上級審查同意,本件因不均勻強降雨之天災受損,非被告設計有不當或錯誤(卷一第249-250頁)。且由原告邀 集專家學者進行之災後復原工程設計審查所提意見,就本件災損原因之結論,亦均認為係因發生區域降雨不均造成急流沖刷底床,渠底沖刷後始導致版樁局傾斜之災損,非被告設計錯誤或疏失(卷四第259頁)。 ㈤被告雖在103年8月12日配合原告至災損現場會勘,會勘時原告表示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惟被告現場會勘人員無代表同意權限,僅單純配合,被告認需具水利工程及水文專業之機構鑑定故未同意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不得採該公會之鑑定報告為依據(卷一第247頁)。 ㈥本件最終取消拋石固床工之設計係依原告即定作人指示而生,縱認被告取消固床工屬工作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6條規 定,無修補或償還自行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卷四 第260頁)。而依兩造契約陸、委託說明書四、工作期限與 分項工作進度㈠工作期限「4.設計原則經機關(含上級單位)審核後,應於90日曆天內編妥工程預算書初稿,同時提出期末簡報」之約定,可知原告上級單位審查所為指示亦視同原告即定作人之指示(卷四第261頁)。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五第14-16頁筆錄)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將位於臺南市仁德區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委由被告設計監造,兩造於99年2月2日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契約金額15,980,000元,履約期限為自委託技術服務按決標日起,設計階段自決標日起150 日曆天、監造階段自工程完成發包之日起至竣工驗收合格決算完成及結案為止(卷一第143頁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原服務契約簽訂時,設計工作並 未分工區,原告於100年8月10日通知被告將施工標分為六個工區(被證40號),全部工程於103年6月30日竣工。 ㈡原告提供上位規劃包括「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台南縣管區域排水港尾溝溪排水系統規劃報告,及「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兩造契約委託服務說明書二、工作內容㈠約定:「依據『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階 段實施計畫』並參照『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台南縣管區域排水港尾溝溪排水系統規劃報告」,辦理基本設計、細部設計」,設計時必須遵循系爭工程規劃報告之規定辦理。㈢上位規劃報告規劃系爭工程渠底坡底大多為1/1800。 ㈣被告於99年7月提出之設計期中報告係設計採矩型溝渠,河 床底部為混凝土之結構。原告於99年8月5日期中審查會議作成結論㈡:「....請顧問公司與本局人員再針對疏洪渠道斷面型式進行討論,提出更經濟可行之施作斷面,並據以設計」之結論。被告因而於99年8月期中報告書提供三種工程斷 面擇定之形式予原告選擇,並建議以預力版樁護岸施作。( 卷三241頁書狀、260-261頁筆錄)。 ㈤上開港尾溝工程於103年8月10日開始發現最下游(六工區)與二仁溪銜接段左岸發生版樁傾斜情形、103 年8 月12日六工區0K+180左岸防汛道路下陷、0K+048左岸版樁傾倒,防汛道路塌陷及0K+580箱涵出口左側戧台版破裂、103 年8 月13 日上午箱涵出口起上下兩排版樁傾倒、左岸道路路基塌陷、欄杆崩落河道邊坡及箱涵出口處下陷。 ㈥就上開災損原告於事故當天要求被告會同派員,原告同時通知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3 年8 月12日現場會勘,該公會派技師勘查後於103 年9 月5 日提出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認「本次災害最嚴重部分在箱涵出口,而促成該處災害擴大之因素為側向匯入水未做好導流入大箱涵,縱難避免側向匯入水由小箱涵分流,但以入流口至箱涵出口約50~60M,仍有足够機會將小箱涵內分流水再行導流入大箱涵,如此或許災害不致擴大。從災害發生原因,大多屬於設計假設條件過於樂觀或設計欠週所致。故損壞之主要責任仍應歸責於設計單位。」(卷一第35頁),有該公會案號103~245號鑑定報告書可參。 ㈦被告另委託臺灣大學就本件災害辦理「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疏洪道水文水理分析」以分析103年8月7日至8月12日豪雨時疏洪道床形沖淤現象,結論為8月12日豪雨期間「疏 洪道出口處之二仁溪水位未達二仁溪2年重現期水位,為一 非均勻降雨事件,造成疏洪道下游段之流速超過設計流速甚多,產生底床超量沖刷;比對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安全沖刷深度,可知此河床超量沖刷乃災損主因。」,有該校104 年3 月水理分析報告( 外放) 可參。 ㈧被告又委託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本年災害成因,結論為「本件降雨有集中於二仁溪下游區域、區域降雨不均勻之現象;造成疏洪道出口二仁溪外水位偏低,無法產生尾水浸沒效應,....造成疏洪道內能量坡降提升、流速倍增,渠道沖刷能力劇增,且在無上游砂源補充下,刷深程度加劇。當一般沖刷量、局部沖刷量等總沖刷量,超過原護岸版樁或箱出口結構之容許安全被動側覆土深度時,版樁或箱涵出口結構開始發生破壞,為本件災害主要成因。... 中洲排水分流至左岸戧台所造成之破壞,應屬次要因,僅為加速災害之發生時間。... 本案版樁破壞模式皆因沖刷導致被動側覆土深度不足,發生傾倒破壞,非邊坡滑動破壞,亦非滲流破壞。... 有關本災害責任歸屬,不在本鑑定案委託範圍。」,有該公會103年11月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第65-66頁)。 ㈨本件工程如全區增加以拋石施作固床工時,需增加施工費用47,322,168元。另如原單版樁處兩側均增加施作上下層版樁時,如依被告按設計時預算資料計算,0K+147.7至0K+203.2(漸變段)需增加工程施工費用18,436,317元。(卷二第24 、194頁)。 ㈩兩造就六個工區設計之審查文件,如原證14到原證19所示( 卷三第9頁、第11-82頁)。 本件爭點: ㈠兩造契約之性質為委任或承攬,或屬混合性契約。 ㈡本件第四、六工區之災損,是否因被告之設計有瑕疵,不合於為通常使用或約定使用品質所造成;或被告所為給付是否不完全。被告抗辯區域降雨不均勻屬天災不可抗力,且被告之設計受原告上位規劃限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發生本件災損;縱非不可抗力,被告亦提出河床底應以拋石保護工之設計建議,原告審查時因預算因素建議取消,被告因考量上位規劃坡度平緩因此同意取消拋石固床工設計,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535條、第544條、第492、495條規定,請求被告擇一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依兩造契約第11條第9項之約定,或依公共工程委 員會採購契約要項第58點1項、第59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63條及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等精神,被告縱應負設計錯誤之損害賠償總額亦以50%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有無理由。 ㈤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請求賠償下列金額①四工區:搶險費用2,864,875元、後續改善費用10,065,556元,合計12,930,431元②六工區:搶險費用47,944,987元、續改善費用81,457,142元、鑑定費用750,000元(依103年8月12日破損原因 鑑定工作會勘紀錄之約定請求,卷一第134頁),合計130,152,129元。③全工區監測計畫費用:622,469元。有無理由。㈥本件災害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17條亦 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卷三第259-261頁筆錄) 五、兩造契約之性質為委任或承攬,或屬混合性契約。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 ㈡兩造所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名稱為「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設計暨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卷一第16頁),表明係委託之意,而契約書第二條就契約工作項則約定詳委託服務說明書(卷一第17、180頁)。而委託服務說明書第一項前言說明 委託原因為「本工程因牽涉專業領域極廣,且在政府人力精簡政府及本局有限人力狀態下....辦理本件委辦工作」;第二項工作內容記載依「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階段實 施計畫」並參照「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台南縣管區域排水港尾溝溪排水系統規劃報告,辦理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另載明工作範圍及工作成果要求,工作項目則約定包括設計及施工監造在內(卷一第181-183頁);其中關於本件有關 設計部分,約定除基本資料調查及蒐集、測量鑽探外,就工程設計部分需為水文水理資料檢討分析、大地地質分析,並需會同機關辦理設計初稿審查手續及預算書編製、專業技師設計簽證、協助理招標及決標等,性質上雖有專業信任之委任在內,然亦具有應完成一定工作內容之約定;另關於施工監造,部分則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足認兩造契約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應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 ㈢惟就本件兩造爭議者為被告負責設計是否有錯誤之瑕疵或屬不完全給付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則重在於設計工作之完成及辦理審查手續完成,被告就此所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並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應適用承攬相關規定較合於兩造契約約定真意。 六、本件第四、六工區之災損,是否因被告之設計有瑕疵,不合於為通常使用或約定使用品質所造成;或被告所為給付是否不完全。被告抗辯區域降雨不均勻屬天災不可抗力,且被告之設計受原告上位規劃限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發生本件災損;縱非不可抗力,被告亦提出河床底應以拋石保護工之設計建議,原告審查時因預算因素建議取消,被告因考量上位規劃坡度平緩因此同意取消拋石固床工設計,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有無理由。 ㈠本件四工區災損現象為「1K+211.8~1K+261.8左岸及右岸預 力混凝土版樁側移傾斜原因,....未設計渠底保護設施設計。豪大雨時,水流將渠底土壤刷深,導致下排預力混凝土版樁被動土壓減少、貫入深度不足而傾斜側移,主動土壓(即 上排預力混凝土版樁被動土壓)因而解壓,進而使上排預力 混凝土版樁傾斜側移。箱涵下游端因位於定床與動床之交界面,渠底界面不同,由混凝土變土壤,土壤淘刷情況會更為明顯。」等情,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1月27日鑑定 報告之結論與建議可參(卷一第141頁),且如當時設計時有渠底保護設施即拋石固床工時,即不致於發生災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三第261-262頁筆錄);足認四工區災損即左 岸及右岸預力混凝土版樁側移傾斜之情形,確因被告最後之設計未列渠底保護即拋石固床工,又因大豪雨及區域降雨不均勻所造成應無疑義(災損發生時確實有不均勻降雨之事實 ,原告不再爭執,卷三第262頁筆錄)。 ㈡另六工區之災損現象包括箱涵出口處(0K+580)版樁傾倒、下游彎道凹岸(0K+048)版樁傾倒及防汛道路塌陷、中段(箱涵 出口與下游彎道間,含0K+180附近)版樁傾斜與防汛道路下 陷,且主要原因亦為未設計河床保護工、版樁基腳保護工、未做導流設施,以避免主河道未滿水位時中洲排水由小箱涵分流排出之缺失,亦為造成災害擴大之原因等,亦有上開台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十一結論可參(卷一第35頁)、另被告囑託鑑定之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亦認定中洲排水非本件災害主因,而為次要因素(詳下列㈣⑴理由),又兩造就主要為未設計河床保護工因而造成災損之事實並未爭執(卷三第 262頁),是六工區之主要災損係因河道未設固床保護工所造成,然中洲排水匯入第五工區箱涵未做欄污柵及防滲流設計亦為本件災損擴大原因之一,應堪認定(卷三第270頁)。 ㈢再者,依台北水利技師公會鑑定表6.2-1(報告第10頁)已載 明8月10日就有輕微塌埳,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第㈤項);又證人即負責本件水文水理分析之臺大教授黃國 文亦證稱「在水文水理分析21頁表4.2-1所載,8月12日大約11點左右為本次豪雨之最大洪峰流量」「從我拿到的鑑定報告及相關資料,我們主要不均勻下雨是8月12日當天,從第 五頁的圖2.2-1(指本件事故這幾天之不平均降雨)」「我們 沒有拿到降雨空間分析資料,所以無法判斷(指從8月7日至 8月11日以及8月13日有無不均勻降雨現象)」「水理模式有 一些不穩定性」「因為我們用的是一維的水理輸砂模式,它是一個斷面只有一個數字去代表,所以整個橫斷面的特別現象例如有無彎道,或者是沖刷到底靠近斷面的左岸或右岸等,是沒有辦法特別列入作為模擬的條件的,....」「我們因為只有一維,所以沒有去探討彎道的現象,這個問題無法回答(指彎曲段之沖刷除非均勻降雨以外,是否還有其他因素)」「....但我們計算結果8月11日0K+147.7的下刷深度為0. 28公尺未達安全沖刷深度的2公尺,模式計算出來當時應該 是還沒有沖刷,但實際現況是已經有些微路面坍塌的現象.....水理模式無法百分之百準確,在空間時間上會有一些誤 差」「有可能(有水文水理分析所無分析出來的災損因素存 在),因為我們水文水理分析出來用沖刷深度判斷是否會造 成災損,其餘因素就沒有辦法在我們這裡面加以考量,也無從判斷。」(卷四第47頁、第51-52頁、第53頁)。是依上所 述,被告所提由臺灣大學分析系爭工程災損期間之水文水理分析資料(外放),重在學理分析,不能做為本件災損原因之證據;且本件在12日不均勻降雨時點之前已開始發生損害,而台大水文水理報告僅為模擬一維型式,無法判斷橫斷面其他災損因素;被告所辯不均勻降雨為本件災損唯一原因並無足採。被告抗辯8月7日之前已有降雨不平均,但所提(9月29)雨量圖表,在11日之前之雨量至多不及30釐米,且僅有1至2時點之雨量超過20以上(卷四第186頁降雨量表),足認被告抗 辯不可採。 ㈣被告雖抗辯區域降雨不均勻屬天災不可抗力,且被告之設計受原告上位規劃限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惟查: ⑴被告囑託鑑定之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就本件豪雨災因鑑定結論為「在0807暴雨期間,降雨有集中於二仁溪下游區域、區域降雨不均勻之情況....由於疏洪道係於沖積平原上新開挖水路,河床質粒徑較細,且在無適當保護工防護下,抗沖刷能力相對較弱。當本次暴雨重心偏向二仁溪下游區域,....造成疏洪道出口二仁溪外水位偏低,無法產生尾水浸沒效應....造成疏洪道內能量坡降提升、流速倍增,渠道沖刷能力劇增,且在無上游砂源補充下,刷深程度也更形加劇。當渠道內...總沖刷量超過原護岸版樁或箱涵出口結構之容許安 全被動側覆土深度時,版樁或箱涵出口結構開始發生破壞,為造成本災害主要成因。由災害發展歷程可知,中洲排水應非造成0K+580處箱涵出口河床嚴重淘刷主因.....故可知中 洲排水分流至左岸戧台所造成之破壞,應屬次要因素,僅為加速災害之發生時間。依現場勘查及災害歷程分析,本案版樁破壞模式皆因沖刷導致被動側覆土深度不足,發生傾倒破壞。本鑑定僅就災害成因依現勘資料、水文地文等既有資料及學理分析等進行可能之判斷,有關本鑑定案災害責任歸屬,不在本鑑定案委託範圍。」,固有該公會103年11月「港 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0807豪雨災因鑑定」之鑑定報告( 外放,該報告第65-67頁)可參;所為鑑定雖亦認定因降雨不均勻而產生,然亦載明就災害責任歸屬非其受委託範圍,是亦無法依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即認為被告就本件災損無可歸責之因素;況該公會亦認「由於疏洪道係於沖積平原上新開挖水路,河床質粒徑較細,且在無適當保護工防護下,抗沖刷能力相對較弱」,則被告既身為專業設計之承攬人,且就委託設計並包括有地質鑽探、水文及水理資料檢討分析、大地地質分析等項目在內(卷一第183頁),亦有委託服 務說明書足憑亦如上述,是被告就上開開挖渠道之河床質粒徑較細,抗沖刷能力相對較弱之事實,亦應於設計前或設計之時即可知悉;被告抗辯不均勻降雨為天災而屬不可抗力,即難採信。 ⑵況證人臺灣大學水工所助理研究員即臺大與被告建教合作本件水文水理鑑定之計畫主持人臺大教授黃國文亦證述「在這個案例裡面,輸砂能力就是等同沖刷能力。本件上游港尾溝在災損當時的輸砂能力如何無法判斷,因為完全沒有數據資料可以參考。從第五頁的圖看,在渠道上游港尾溝溪的雨量是不小的,但因為他是渠道工程,可能不像一般自然河道上游會有一些泥沙的來源」(卷五第49頁筆錄),是依證人所述,本件因屬渠道工程,上游可能較缺可輸砂至下游段之功能(即欠缺河床底部之砂源),因而抗沖刷能力較自然河道為低之現象,被告既為設計監造者,應有專業能力於事前即列入設計考量因素,縱如被告抗辯係原告建議取消固床工,然被告本於專業,亦應於有必要時仍堅持,否則失去原告以人力專業不足等事由而委被告擔任本件設計監造責任之意義。況證人即即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理事凌邦輝亦證稱「一定要考量(指河床底層沙質較軟這點,在設計須考量)」(卷四第65 頁),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⑶又證人凌邦暉亦證稱「照說不應該已經發生災害,因為一小時只下20幾MM的雨量,而且累積雨量也還不大,可能因為該地方土質條件比較軟,渠底的沙容易被帶走,所以比較沒有被保護到,才會在8月10日就發生護堤倒塌的現象」(卷四第64頁筆錄),亦可證明不均勻降雨並非為本件災損唯一原因 。 ⑷而就上位規劃部分,依證人黃國文證稱「一般上位規劃不會考慮這麼細(指上位規劃會否考量設計結構安全性)」(卷四 第47頁筆錄);另證人即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理事長凌邦暉 所證「上位概位不會考慮結構安全的問題,我有看到本件上位規劃應該有建議用....最後結果也沒有採用上位規劃的建議」(卷四第65頁),足認原告主張上位規劃之目的僅在為通洪而計算排水最大容許量,需決定疏洪道及渠道大小,上位規劃跟被告設計渠底是否能抗沖刷能力無關(卷三第262頁筆錄);況兩造所訂委託技術服務書預算明細表之工料項目即 包括先期作業工作(含踏勘、測量、調查、鑽探、施工法可 行性評估)及工程設計工作(含工程設計、鄰近構造物影響及防護設施分析及檢討等項目)在內(卷一第232頁預算明細表),再參以契約前言委託之原因,即在於因工程牽涉專業領域極廣,且在政府精簡政策及原告人力有限之因素(卷一第181頁);益證被告不得以受上位規劃之限制而免除因設計不當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 ⑸證人即台南土木技師公會負責本件鑑定之技師鄭明昌證稱「事實上降雨不平均比較屬於極端的情況,比較不常見,我們在設計時如果都將極端情況考慮進來的話,設計量體可能會加大很多,工程費用會加大很多。設計者不可能將所有極端情況都考慮進來,但要考慮經濟效益跟發生的機率進行取捨。之前應該是沒有類似的災損案例,否則在以後的設計就會把他考慮進去。但是我們認為被告還是不能因此完全免責,我們不認為說只有氣候異常才會造成沖刷,所以本件沖刷不能完全歸因於氣候異常的現象。」(卷四第22頁筆錄);況依上開所述,降雨不平均確非造成本件災損之唯一原因,被告以本件係因降雨不平均之唯一原因導致災損而認不可抗力,係不可歸責於設計因素之抗辯並無足採。 ⑹況證人黃國文亦證稱「流速變化是因為渠道型態改變,本來是箱涵後來變成明溝」「主要是因為底床的型態改變」「二仁溪下游水位低,造成超量沖刷,又有混凝土結構跟泥沙底床的交界面,所以才會造成如此嚴重的沖刷坑」(卷四第50 頁),而系爭渠道工程在第五工區所在有大小箱涵,以利中 洲排水直接由第五工區排入第六工區之戧台版(卷三第5頁筆錄),被告亦不爭執中洲排水匯入疏洪道左側小箱涵後,部 分由小箱涵排出並灌入戧台,僅爭執上開因素加速災害發生時間,而非擴大損害之原因(卷三第282頁書狀);益證證人 以水文水理模擬流速變化巨烈之原因,亦不能排除其中第五工區箱涵出口處混凝土與泥沙底床交界面,因渠道結構不同之變化而未於交界處設計固床工之疏失;參以證人鄭明昌亦證稱「設計上缺失主要為河床沒有做保護工,沖刷特別嚴重原因主要是箱涵本身是定床,河床本身是動床,由定床到動床容易有沖刷情形,故交接處一定要做河床保護,這是一般的水利工程都會如此設計」(卷四第17頁);顯見本件災損之原因非僅降雨不平均,被告未堅持於河床底部定床與動床間設計保護固床即有疏失,被告以降雨不平均為無法預見之不可歸責事由,抗辯並無設計疏失,即無足採。 ㈤依上所述,本件工程確因被告未設計渠底即河床保護之拋石固床工,並因豪大雨及區域降雨不平均,因而造成四、六工區有上開災損發生,應堪認定;且區域降雨不平均並非造成本災損之唯一原因,且災損發生原因確為被告未盡設計者應負之注意義務所造成,非不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㈥被告另以本件縱非不可抗力,被告亦提出河床底應以拋石保護工之設計建議,原告審查時因預算因素建議取消,被告因考量上位規劃坡度平緩因此同意取消拋石固床工設計,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惟查,本件渠道渠底河床均為細沙土質容易沖刷,而被告於設計之初經地質鑽探,可知悉渠底土質等情,經證人即被告負責本件工程設計團隊成員李祈宏到庭陳明(卷四第87頁筆錄)。而依證人鄭明昌與黃國文上開證詞堪認本件在定床與動床交接處渠底結構差異極大,一般工程專業設計者應可知悉需設置河床固床工以避免因結構差異過大而造成加速沖刷及沖刷過鉅之現象,縱係原告或原告之上級督導單建議取消固床工,被告自應本於專業堅持需在該位置所在設置河底固床工,被告僅因坡度平緩之因素,即同意取消固床工之設計,仍難認完全可因而不負設計上疏失責任,被告以係原告建議取消固床工為由,抗辯不可歸責於被告,亦無理由。 ㈦被告雖抗辯臺南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被告並未同意,僅係因情況緊急而配合到場等語;惟查,本院審酌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及被告亦另委鑑定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臺大水文鑑定等之鑑定及上開鑑定證人等之證述,認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㈧被告另抗辯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被告既係基於定作人或其 上級之指示而取消固床工之設計,原告對被告並無瑕疵修補、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查,原告及上級審查單位於100年8月5日之設計審查委員意見時,於審查意見欄已載 有「2.基腳保護型式請注意沖刷傾倒問題。」,詎被告之意見回覆竟僅記載「基腳保護工(拋塊石)部分已刪除。」(卷 二第15頁),而未再次確認於上開定床與動床交接處未設計 固床工(取消拋石)是否妥適,顯見被告對審查單之審查意見亦未見需完全受指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㈨至被告提出原告為辦理災後復原而提出之改善工程設計審查會會議紀錄,以與會委員多人表示致災原因主要是河道沖刷、水文事件超過設計條件、上下游水位差造成沖刷底床等( 卷四第200頁書狀);惟查上開會議之重點非在確定災損原因,而係重在災後重建,且審查委員多未參與本件災損發生相關勘驗及鑑定之人,其中鄭明昌既經到庭證述如上,依本院上開判斷結果,本院認被告所提上開會議審查委員之意見紀錄不能作為本件被告設計無疏失之證明方法。 ㈩至被告雖以災後相關檢討審查會議之討論(卷四第259頁), 惟均屬事後各專家學者依書面資料所為討論及個人意見,尚難以之認鑑定報告之意見或鑑定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併為說明。 七、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535條、第544條、第492、495條規定,請求被告擇一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㈠系爭工程契約就設計部分之約定應適用承攬相關規定已如上述,原告依委任關係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先為敍明。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又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民法第495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而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以免浪費社會資源。惟本件兩造契約包括設計監造在內,其中設計部分屬承攬契約關係固如上述,然因系爭工作物毀損時被告早已完成設計工作,亦無法由被告以修補設計方式而得以使工作物回復,應認原告無需先行催告被告修補而遭拒絕,方能依民法第495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既有理由,其 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22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即毋庸再為論述。 八、被告抗辯依兩造契約第11條第9項之約定,或依公共工程委 員會採購契約要項第58點1項、第59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63條及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等精神,被告縱應負設計錯誤之損害賠償總額亦以50%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有無理由。 兩造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廠商設計錯誤,致機關遭受下 列損害者,應負全額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百分之五十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一旦賠償金額達契約價金百分之五十時,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1.機關之額外支出。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3....4.發生事故所生之損 害。」;而政府採購法第63條則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並以「受機關委託辦理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廠商,常有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情形。為減少此一情形之發生,或於發生時機關得據以追究相關責任,應於相關契約中有所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之。」為條文第二項之立法理由。是依政府採購法上開條文規定意旨,兩造契約既已明定被告因設計錯誤所造成發生事故之損害額以兩造契約約定價金總額 50%為賠償上限;被告所為抗辯即有理由。是本件因被告設 計疏失,致發生本件災損已如上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修復上開因設計疏失所生之損害,雖有理由,惟兩造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因被告設計錯誤,致 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全額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50% 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兩造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5,980,000元,有委託技術務契約書可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多以7,990,000元為上限。 九、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請求賠償下列金額①四工區:搶險費用2,864,875元、後續改善費用10,065,556元,合計12,930,431元②六工區:搶險費用47,944,987元、續改善費用81,457,142元、鑑定費用750,000元(依103年8月12日破損原因 鑑定工作會勘紀錄之約定請求,卷一第134頁),合計130,152,129元。③全工區監測計畫費用:622,469元。有無理由。㈠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固可認係因被告工程設計疏失所生損害為修復損失或追加預算,因而委由其他廠商進行預防性補強措施,以防免工程繼續損壞部分所致,應認為係屬兩造契約第11條第9項第1、2、4款約定之情形,而有該條約定賠償金額最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50 %,即7,990,000元為上限之適用 。原告主張兩造契約賠償總額上限之約定,僅限於原告請求之搶險費用,並不包括預防性補救措施所生費用,不受契約第19條第9項請求損害賠償上限之限制(卷一第134頁),並無理由。況原告亦自陳相關復建費用之施作項目未超過原設計之範圍(卷三第265頁、卷四第94-95頁),自應屬兩造契約約定賠償總額上限之範圍,原告就超過範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惟就其中原告請求鑑定費用750,000元(依103年8月12日破損原因鑑定工作會勘紀錄之約定請求,卷一第134、67頁)部分,證人鄭明昌(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證稱對被告是否在場表示願意負擔鑑定費用之事無印象(卷四第22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參與本件災後鑑定協商之黃啟南證稱未聽到討論鑑定費用由何人負擔的問題(卷四第84頁);而原告所提出103年8月12日港尾溝排水中游疏洪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六工區)破損原因鑑定工作會勘紀錄,雖記載「鑑定所需費用由松華營造有限公司先行墊支,俟鑑定報告結果釐清責任歸屬後,依其所需負擔之責任者支付」(卷一第67頁),然被告方面在其上簽名之證人黃啟南則證稱「我簽名的時候只有簽到紀錄表,完全沒有其他記載」(卷四第83頁),是本院認鑑定費用部分原告既未能證明鑑定前被告已同意另依損害賠償責任負擔,仍應屬上開兩造契約第11條第9項第1、2、4款約定之情形,原告即不得另請求被告賠償。 ㈢另原告雖主張縱有總額限定,但應僅限於原告搶險部分,至於無立即危險之加固費用,應不受契約條文限制(卷一第130、);原告亦未證明事後加固部分之工項確屬基於原告設計 不當所造成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須或必要費用,且契約亦未約定僅搶險部分方受總額賠償限制,且兩造契約亦無其他致災損害之賠償約定,應認兩造契約上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約定。 ㈣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總額仍以7,990,000元為限,原告其餘 金額之請求則均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 十、本件災害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17條亦 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本件 因原告之上級機關於審查時考量施工預算而提出拋石部分請考慮取消之審查意見,被告經衡量系爭工程疏洪道渠底坡度僅1/1800極平緩之渠道,一般經驗尚有泥沙淤積現象,因此接受建議以達撙節預算之效(卷四179頁),原告就本件災損 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等;惟查,原告及其上級審查單位亦曾於100年8月5日之設計審查委員意見時,於審查意見欄已載有 「2.基腳保護型式請注意沖刷傾倒問題。」,詎被告之意見回覆竟僅記載「基腳保護工(拋塊石)部分已刪除。」(卷二 第15頁),而未再次確認於上開定床與動床交接處未設計固 床工(取消拋石)是否妥適等亦如上述;參以兩造契約附件委託服務說明書前言已載明「本工程因牽涉專業領域極廣,且在政府人力精簡政策及本局有限人力狀態下,為期使本計畫能順利推動.....辦理本項委辦工作」(卷一第181頁)、工作內容則載明「承辦本項設計工作,至少需注意及遵守下列各項要求:1.依據「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晝第2階段實施計 晝」及「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晝」台南縣管區域排水港尾溝溪排水系統規劃報告資料以及既有設施設計資料,了解整個計畫之全貌,本工程之關鍵性定位以及其他任務機能需求。2.基本設計時應視實際地形環境及排水需求等條件,就現地生態條件,選擇最適當的工法。3.為維持現有及必要之設施(排水、管線…等),應考慮適當維持構造物。4.工程用地範圍應以經濟部水利署核定之治理計畫所劃設之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線)為堤防(或護岸)及其附屬構造物佈置範圍。5.改變地貌或影響交通等設施,應與有關機關充分聯繫與配合。6.其他影響結構安全及其他設計上有影響者應留意。」(卷一第182頁)等,足認原告機關因本身專業不足人力 缺乏,因而就涉及專業之疏洪道之渠道工程,需委由具專業能力之被告公司負責設計及監造,且就基本設計之工作規範,亦特別載明就影響結構安全者應留意,是被告公司既為專業之工程顧問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原告雖有審查之權限,然就涉及專業部分,縱原告或上級機關本於撙節預算之理由而建議部分設計刪除,被告亦應本於專業詳為研究後再依專業再與原告協商,然被告於原告上級單位建議取消固床工後,即取消全部一至六工區之固床工設計,並未再就各工區之特性及因部分工區有動床定床交接之特性等詳為研究,原告既委由被告負責設計,並無專業能力判斷需否依各工區特性為不同之設計,被告應就本件因工程設計疏失所生本件災損負全部責任,其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尚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7,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4年9月9日起(起 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8日日送達,卷一第8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證據,經核就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立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