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33號
- 原告
- 原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仲謀
- 訴訟代理人
- 李錦臺律師
- 被告
- 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徐震魁
- 訴訟代理人
- 呂永裕
- 訴訟代理人
- 李秀鳳
- 訴訟代理人
- 陳瑩紋律師
兼送達代收
人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得標被告之「102年勤學樓、圖書館廁所及勤政樓管道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標案,決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794,900元,兩造並簽定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164,937元(即1,315,000元-1,150,063元)、第2次減少施工之金額為99,246元(非被告逕自認定之254,148元),第2次追加工程款為189,603元,另追加施作完成未計費用38,950元,驗收扣款應為3,589元(非被告逕自認定之75,535元),則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變更為6,085,555元(計算式:5,794,900元+164,937元-99,246元+189,603元+38,950元-3,589元=6,085,555元)。
(二)系爭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140日內完工,原告係於102年8月21日開工,依約原應於103年1月7日完工,而原告係於103年7月31日申報完工,超過完工日期205天,然被告於102年10月3日變更磁磚設計,遲至103年5月21日才完成變更程序,該段期間原告無法施工,應扣除231天,且被告另同意102年8月29、31日及102年9月21日免計工期3天,依之計算,原告實係提早29天完工;再者,原告依被告及監工單位發文指示,在102年10月3日至103年5月21日之無法施工期間內,仍持續派人維護工地,依被告之工程總表記載,原告因此受有損失514,206元。系爭工程係於103年11月20日驗收完成,被告應於驗收完成後15日內即103年12月5日前填具結算證明書,然被告遲至104年3月6日才完成結算(遲延91天),原告受有該段期間未能領款之利息損失36,412元【計算式:(總工程款6,085,555元-已領工程款3,164,630元)×91/3 65×5%=36,412元】。
(三)從而,原告前已領第1期工程款3,164,630元、第2期工程款2,087,707元,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833,218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83,836元(計算式:未領取之工程款833,218元+損失514,206元+利息損失36,412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工程之決標總價為5,794,900元、第1次追加工程款164,937元、第2次追加工程款為189,603元,惟第2次減少施工之金額應為254,148元(並非原告主張之99,246元),即被告於103年10月21、24日驗收時,丈量實際施作之磁磚面積,發現較契約圖說面積減少124.28㎡(計算式:568.49㎡-444.21㎡),因壁磚為應減帳項目,以單價1,120元/㎡計算後,應扣減之金額為139,194元(計算式:124.28㎡×1,120元);再者,原告主張之追加施作完成未計費用38,950元,並未先報請被告同意並為契約變更,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金額。而驗收扣款部分,兩造分別於103年10月21、24日進行驗收,並於103年11月20日進行複驗,對於缺失部分,均有原告在場並確認後簽名,驗收扣款自應以被告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75,535元為正確。是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5,819,757元(計算式:5,794,900元+164,937元-254,148元+189,603元-75,535元=5,819,757元)。
(二)被告固於102年10月3日決議將系爭工程原有羅馬牌磁磚更換為同等品白馬磁磚,其間雖歷經磁磚送審及議價程序,然依原告於103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5日之施工日報表可知,原告自103年1月20日起即可進行磁磚黏貼工程,則被告自103年1月20日再次起算工期,計算扣除工期天數109天(102年10月3日至103年1月19日),自屬合理;再者,被告確曾同意原告扣除102年8月29、31及同年9月21日共3天的工期。是系爭工程應扣除之工期為112天,並非原告主張之231天,原告逾期93天始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7條㈠約定,應加罰逾期違約金548,235元(計算式:5,895,292元×1/1000×93天)。另系爭工程位處校園大樓內,並非開放空間,不需派人駐所工地,且原告所稱維護工地係依被告及監工單位發文指示,然並無任何函文可供佐證,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514,206元,並無理由;再者,原告雖援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規定,認為被告應於驗收後15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據此請求遲延利息,然該細則僅係規範機關填具證明書之期限,並非就機關應付款期限而規定,有關付款方式仍應回歸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款第3目、第10條第㈣款等約定,原告請款時應提出統一發票且須先送監造單位,被告於接到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據後5日內,須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惟因原告於驗收後一直未檢附收據及結算表,經被告多次函催後,遲至104年6月22日始將請款發票寄予被告,被告並無延遲付款情事。又被告就施作傾斜鏡有減價收受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4條㈠之約定,亦應處罰違約金1,500元。綜上,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應為567,420元(計算式:5,819,757元-3,164,630元-2,087,707元=567,420元),扣除逾期違約金548,235元、違約金1,500元,原告請求僅在17,6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逾17,685元之部分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得標系爭工程之標案,決標總價為5,794,900元,兩造並簽定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之第1次增加工程款為 164,937元、第2次追加工程款為189,603元。
㈢原告已領第1期工程款3,164,630元、第2期工程款2,087,707元。
㈣系爭工程開工後,於102年10月3日決議將原有羅馬牌磁磚更換為同等品白馬磁磚,其間歷經磁磚送審及議價程序。
㈤被告確曾同意原告扣除102年8月29、31及同年9月21日共3天工期。本件工程之開工日為102年8月21日,於103年7月31日完工。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第2次減少施工之金額應為若干(原告主張 99,246、被告主張254,148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追加施作完成未計費用38,950元,有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之驗收扣款金額應為若干(原告主張 3,589元、被告主張75,535元)?
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如有,逾期天數為若干?被告抗辯原告逾期93天,應加罰違約金 548,235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作傾斜鏡有減價收受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4條㈠約定處罰原告違約金1,500元,有無理由?
㈥ 原告主張在無法施工期間,仍持續派人維護工地,原告受有514206元之損施,有無理由?
㈦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20日驗收完成,應於驗收完成後15日內即103年12月5日前填具結算證明書,原告受有36412元之損施,有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83,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系爭工程第2次減少施工之金額應為若干(原告主張99,246、被告主張254,148元)?
(一)系爭工程第2次減少施工之項目為壁磚25×33(三洋、白馬或同等品),經驗收後,現場實際丈量面績為444.21平分公尺,面積減少124.28平方公尺,是以原契約數量為568.49平方公尺,施作數量為444.21平方公尺,單價為1120元,扣款金額為124.28×1120=139194元。其餘減作項目共為89000元,加計間接工程費用及保險費、營業稅後,共計254148元,是第2次減少施工金額應為254148元,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60頁),而該驗收程序,係經被告會同相關科室人員代表、本件工程顧問公司即翊承工承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翊承公司)代表及原告工地主任蔡仲謀,分別於103年10月21、24日及103年11月20日驗收完成,有驗收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並有蔡仲謀之簽名為證,復經翊承公司以105年2月16日函復說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51頁),是系爭工程第2次壁磚(25×33)減少施工既經現場實際丈量,面積減少
124. 28平方公尺,是以單價1120計算,扣款金額為139194元,是第2次減少施工金額應為254148元,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驗收計算之磁磚數量,違反雙方合約第3條第2款第1目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云云。然查,原告就壁磚25×33(三洋、白馬或同等品)工項,經驗收後,現場實際丈量面績為444.21平分公尺,面積減少124.28平方公尺,是以原契約數量為568.49平方公尺計算,原告減少124.28平分公尺,係占契約數量之21.8%,已逾5%,是減少施作的部分,自應依原契約單價減少價金。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僅就天花板以下結算數量,然貼磁磚所需配合工項原告皆有全部施作(附件二、三),被告仍拒絕計算及給付云云,固提出附件二之照片及附件三單價分析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00、101頁),惟上揭照片無法證明被告僅就天花板以下結算數量,且原告有施作超過被告所驗收之數量,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追加施作完成未計費用38,95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尚有施作完成未計費用即窗扇清洗3樘15000元及集水陰井120×120×120(含管線挖掘及回填)20000元,加計5%營業稅共計38950元(如起訴狀後附證六,本院卷一第33頁),就窗扇清洗部分,因學校施工現場符合圖說,而標單標示數量不足(原設計5樘,設計圖說8樘、標單記載5樘),原告係依採購契約之施工說明第3條為依據而施作等情,固提出清潔工作確認單、統一發票、翊承公司103年3月24日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03、104頁、本院卷二第15頁)。
(二)惟查,翊承公司103年3月24日函文及結算時,均未同意就窗扇清洗部分增加數量,此有被告104年4月22日工程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198頁),且被告亦未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施工,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15000元,並無理由。
(三)就集水陰井120×120×120(含管線挖掘及回填)20000元部分,原告於102年9月11日已發文告知翊承公司及被告,並經翊承公司同意而施作,翊承公司亦發文告知被告,且被告也回函同意,此有原告102年9月11日函、翊承公司102年9月11日函、被告102年9月26日函可證(本院卷一105至109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20000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21000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追加施作完成未計費用2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系爭工程之驗收扣款金額應為若干(原告主張3,589元、被告主張75,535元)?
(一)原告與被告分別於103年10月21日、24日進行驗收,並於103年11月20日進行複驗,對於缺失部分,均有原告在場並確認後簽名,此有驗收紀錄可證(本院卷57至62頁),而驗收經過中,僅就抽驗項目為驗收及複驗,且僅就抽驗項目於複驗時之驗收結果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就隱蔽及未抽查部分,仍應由設計監造單位及承攬廠商負相關權責。至於無障礙廁所傾斜鏡及落水頭部分,於第一次驗收時即已另於備註欄內載明:六、落水頭標單和圖說均為高3公分,現況為平面,經設計監造確認為合理,但須於結算時作增減帳。七、二處無障礙廁所標單為傾斜竟,現廠為一般平面鏡,經設計監造確認係因配合法令修改,符合現行無障礙規範。九、無障礙廁所標單為傾斜鏡、廁所落水頭等若有涉及價差請設計監造列出,於結算時列出增減帳。此有上開驗收紀錄可證,且原告之代表蔡仲謀均於紀錄上簽名確認。從而,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於驗收意見欄內,才會註明無障礙廁所傾斜鏡、W 2百葉窗194×70、W4鋁窗290×100、不鏽鋼圓帽落水頭、水電配管工程減價收受,此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60頁),是原告主張上開減價收受項目已複驗完畢,符合契約、圖說、貨樣云云,自難採信。
(二)關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驗收扣款,即無障礙廁所傾斜鏡、W 2百葉窗194×70、W4鋁窗290×100、不鏽鋼圓帽落水頭、水電配管工程,除傾斜鏡工項適用契約第四條予以減價,按不符項目標的契約價金之百分之5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百分之50之違約金外,其餘減價項目皆為配合現場需求改變並非錯誤施工,故僅扣除差額,其扣款總價即為75535元。此有翊承公司105年2月16日函及所附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151至161頁),故驗收扣款自應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75535元為準,原告主張應為3589元云云,不足採信。
八、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如有,逾期天數為若干?被告抗辯原告逾期93天,應加罰違約金548,235元,有無理由?
(一) 本案系爭工程因設計監造單位疏忽羅馬、冠軍磁磚已停產,致被告業主進行變更設計程序,變更為白馬磁磚(規格為30cm×30cm),自102年10月3日被告召開第二次管控會議開始,至103年1月19日止,變更設計歷時109日,此部分即不計工期,而東廁施工期限為70日,原告自102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2日施工43日、自102年10月3日至103年1月19日被告變更設計不計工期109日,原告復自103年1月20日起至5月10日止施工111日,則東廁施工日期共154日(43+111=154),是其逾期為84日(154-70=84)。又西廁及圖書館施工期限為70日,原告自103年5月11至7月31日施工82日,逾期12日(82-70=12),總計逾期日數為96日(84+12=96)等情,有翊承公司105年2月16日函及其所附工期計算表、被告102年10月3日、102年10月18日、102年11月1日、11月19日、12月12日控管會議紀錄、被告102年12月19日函、103年1月20日施工日報表、切結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51至157頁、被證11,第208至228頁)。又102年8月29日、31日、9月21日為颱風天,被告未將該3日颱風天予以不計工期,原告主張此3日應不計工期,被告對此不爭執,此有被告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頁可證(本院卷二第22頁),是原告逾期日數,應為93日(96-3=93)。
(二) 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8月21日開工,被告變更設計自102年10月3日起,遲至103年5月21日始以旗農總字第0000000000完成設計變更程序,因而應以103年5月21日為變更設計終止日,共計231日,應不計工期云云,固提出證2、附件12、13為證(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惟查,1 本案系爭工程因設計監造單位疏忽羅馬、冠軍磁磚已停產,致被告業主進行變更設計程序,變更為白馬磁磚(規格為30cm×30cm),自102年10月3日被告召開第二次管控會議開始,至103年1月19日止,變更設計歷時109日,此部分即不計工期等情,已經監造單位即翊承公司審認在案,已如前述,已堪認定。2 證2函文,係討論有關102年勤學樓、圖書館廁所及勤政樓管整修工程案,提出圖書館北廁所併入勤學樓西廁所之工期計算事宜,與變更設計終止並無關係,無法證明被告係於103年5月21日始完成變更設計程序。3 依103年1月20日之施工日誌,原告於該日已開始進行磁磚之張貼,此有施工日誌在卷可證(被證6本院卷一第63頁),亦可證被告於103年1月19日為變更設計之終止日。而附件12、13係就變更設計後關於議價及預算書提送之問題為討論,並無關變更設計,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施作本件工程,確有逾期完工,逾期日數為93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罰以工程逾期每日依契約總價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即至548262元(原契約0000000+增項金額0000000-減項金額0000000=5895292元,0000000×0.001×93=548262),惟本院審酌原告就磁磚張貼工程已完工,且經複驗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複驗合格,此有驗收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30頁),認上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被告抗辯應加罰違約金548,235元,尚屬過高。
九、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作傾斜鏡有減價收受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4條㈠約定處罰原告違約金1,50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施作傾斜鏡工項,因施工錯誤,施作為一般平面鏡而非標的之傾斜鏡,雖此項目現況對於身障人士使用上受影響,惟評估其使用性之影響程度及考量拆除重作之難度後,經協調後,被告亦同意依契約第四條減價收受辦理,此有103年10月21、24驗收紀錄(被證3,本院卷58頁),減價收受明細表、(被證10,本院卷第79頁)可證,故依契約第四條第一款,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之契約價金5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0%之違約金,故需處罰1500元(計算式:原標的價金3000元×50%=1500元(減少價金),再處以1500×50%=750元之違約金,其傾斜鏡共計兩面,個750×2=1500元),此有翊承公司105年2月16日函及所附被告104年1月19日函、翊承公司104年1月9日函、及減價收受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一第151、159至161頁),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作傾斜鏡有減價收受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4條㈠約定處罰原告違約金1,500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初施作時,係依被告全權委託之監造指示傾斜角度而施作,在監造日誌及兩造會勘紀錄上並無傾斜鏡不符之紀錄云云,固提出被證4之複驗驗收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59頁),惟原告與被告分別於103年10月21日、24日進行驗收,並於103年11月20日進行複驗,對於缺失部分,均有原告在場並確認後簽名,此有驗收紀錄可證(本院卷57至62頁),而驗收經過中,僅就抽驗項目為驗收及複驗,且僅就抽驗 項目於複驗時之驗收結果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就隱蔽及未抽查部分,仍應由設計監造單位及承攬廠商負相關權責。至於無障礙廁所傾斜鏡及落水頭部分,於第一次驗收時即已另於備註欄內載明:六、落水頭標單和圖說均為高3公分,現況為平面,經設計監造確認為合理,但須於結算時作增減帳。七、二處無障礙廁所標單為傾斜竟,現廠為一般平面鏡,經設計監造確認係因配合法令修改,符合現行無障礙規範。九、無障礙廁所標單為傾斜鏡、廁所落水頭等若有涉及價差請設計監造列出,於結算時列出增減帳。此有上開驗收紀錄可證,且原告之代表蔡仲謀均於紀錄上簽名確認。從而,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於驗收意見欄內,才會註明無障礙廁所傾斜鏡、W 2百葉窗194×70、W4鋁窗290×100、不鏽鋼圓帽落水頭、水電配管工程減價收受,此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證4之複驗驗收紀錄,證明原告當初施作時,係依被告全權委託之監造指示傾斜角度而施作,在監造日誌及兩造會勘紀錄上並無傾斜鏡不符之紀錄云云,自不足採。
十、原告主張在無法施工期間,仍持續派人維護工地,原告受有514206元之損失,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施工應於開工日起140日完成,原告係於102年8月21日開工,依約應於103年1月7日完工,原告係於103年7月31日申報完工,原告超過完工日期205日,惟被告於102年10月3日變更磁磚設計,遲至103年5月21日被告才完成變更程序,該段時間原告無法施工,故應扣除231日,被告另同意於102年8月29日、8月31日、9月21日免計工期,則原告提早完工29日(205─231-3=-29),又開工至103年7月31日完工,共計345日,扣除施工日期140日,原告依被告及監工發文指示在102年10月3日至103年5月21日共231日無法施工期間內仍需持續派人維護工地231日,依被告工程總表(標單)之乙(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約壹之0.6%)即31243元)、丙(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約壹之0.3% )即15622元),丁(廠商管理及利潤費(約甲至丙之5%即249217元)、戊(工程綜合保險費(甲之0.3%),15622元)共計損失514206元(1780+223+111.5+111.5)×231=514206元(如本院卷二第4、5頁)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為原告校園勤學樓,圖書館側所及勤政樓管道間之整修工程,該工程位處校園大樓內,並非開放空間,故無需派人駐守工地,且原告所稱維護工地係依被告及堅工發文指示,未見有何其他證據佐證等語。
(二)查,公共工程國家有其工安規定,固於每一案件均有編列,本案在標單費用明細上也有標列其工安費用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被告變更設計,致原告無法施工,其仍需支出工程管理維護費等費用,據此請求被告不計工期(展延工期)之工安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東廁施工期限為70日,自102年8月21日起至10月2日止,共施工43日,自102年10月3日被告召開第二次管控會議開始,至103年1月19日止,變更設計歷時109日,此係被告變更設計期間,不計工期,嗣自103年1月20日至5月10日施工再111日,是東側施工期為154日(43+111=154),逾期84日(154-70=84),又西廁及圖書館施工期限為70日,自103年5月11日起至7月31日止,施工82日,則逾期12日(82-70=12),總計逾期日數為96日(84+12=96)等情,已經監造單位即翊承公司審認在案,並有翊承公司105年2月16日函附工期計算表可證(本院卷一第157頁),惟102年8月29日、31日、9月21日為颱風天,3日應不計工期,被告對此不爭執,原告逾期日數,應為93日(96-3=93),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無法施工期間,仍持續派人維護工地,原告受有損失之期間,自應以112日(109+3=112)為準。原告主張應為231日,不足採信。
(三)原告請求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廠商管理費及利潤、工程綜合保險費等情,業據提出工程總表之標單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36頁),其中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用,此二項為施工主要間接成本支出,與時間成本相關,工期展延期間此二項費用成本亦會持續支出至竣工為止,是以原告請求此二項之費用,自屬有據。惟廠商管理費及利潤費用部分:觀之本項工程估價單所列名稱為「廠商管理費及利潤費」,係包含管理費、利潤,其中管理費與時間成本相關,即工期展延期間管理費及雜費持續至竣工為止,是以工期展延會造成管理費成本之增加,至於利潤部分則與展延工期因而所需增加之費用無關,故就利潤部分應予扣除。又系爭契約係將管理費、利潤以一式列計,並未明列各佔比例為多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6頁),兩造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各佔之比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意旨,應依自由心證酌定其金額,衡諸一般工程管理費與利潤係交互影響,即一個管理良好的廠商所支出之管理費相對較低,相對其所得獲取之利潤較高,相反如管理較差之廠商,其所支出之管理費即較高,所得列潤較低等情,認「管理費」與「利潤」所佔比重各為2分之一,應屬相當。又關於保險費部分,依兩造工程契約第13條第(二)項第8款約定,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預定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即保險費與時間成本相關,工期展延期間此項費用成本亦會持續支出至預定驗收合格之日止,且依兩造工程契約第13條第(九)項,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告)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分式,惟兩造就此部分並未另行協議,本院認就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此部分之保險費,應由被告負擔,始為合理,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保險費,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因被告變更設計,致原告無法施工,不計入工期112日之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廠商管理費、工程綜合保險費,自屬有據。依本件契約所附工程總表(如原證九),以原工期140日計算,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用部分,每日為223元(31243÷140=223)、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部分,每日為111.5元(15622÷140=111.5),廠商管理費部分,每日為890(249217÷140÷2=890),綜合保險費部分,每日為111.5(15622÷140=111.5),合計每日1336元。則原告請求149632元(1336×112=14963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十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20日驗收完成,應於驗收完成後15日內即103年12月5日前填具結算證明書,原告受有36412元之損失,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於103年11月20日驗收完成,依政府採購法細則第101條規定,應於驗收完成後15日內即103年12月5日內填具結算證明書,然被告遲至104年3月6日才完成結算,故被告遲延91日,原告自得請求該段期間未領款之利息損失36412元(0000000-0000000(已領款)×91÷365×5%=36412)等語。被告則抗辯: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僅係就機關應填具證明書之期限所為之規範,非就機關應付款期限之規範,有關被告之付款方式,應回歸系爭契約之規定。又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第5條第一款第3目:驗收後付款,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一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原告於驗收後未檢附收據及結算表,被告以函文請原告檢據請款(被證7),原告遲至104年6月22日始將請款發票寄至被告(被證8)。被告到原告發票後即辦理付款事宜,並無遲延付款等語。
(二)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僅就機關應填具證明書之期限所為之規範,非就機關應付款期限之規範,有關被告之付款方式,應回歸系爭契約之規定。又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第5條第一款第3目:驗收後付款,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一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原告於驗收後,並未檢附收據及結算表,被告乃以函文請原告檢據請款,原告遲至104年6月22日始將請款發票寄至被告等情,有被告104年3月16日函、104年3月25日函、104年4月7日函、104年4月22日會議紀錄、104年5月22日函、104年6月17日函為證,被告於收到原告發票後即辦理付款事宜,並無遲延付款。原告主張原告請求自本件工程於103年11月20日驗收完成,依政府採購法細則第101條規定,應於驗收完成後15日內即103年12月5日內填具結算證明書,然被告遲至104年3月6日才完成結算,故被告遲延91日,原告自得請求該段期間未領款之利息損失36412元(0000000-0000000(已領款)×91÷365×5%=36412)云云,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十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83,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投標總價為0000000元,為第一次增加工程款164937元(0000000-0000000=164937),第二次減少施工金額為99246元,第二項追加工程款為189603元,另追加施作計費為38950元,是本件總工程款應變更為6085555元(0000000+164937-99246+189603+38950-3589=0000000),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第1期工程款3164630元,及第2期工程款2,087,707元,再加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計工期(延展工期)期間之增加支出之工程品質管理費用等共計514206元及被告遲延給付尾款所造成原告利息之損失36412元,共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為0000000元,即投標總價0000000元,加上第一次增加工程款164937元,扣除第二次減少工程款254148元,加上第二次追加款工程款189603元,再扣除驗收扣款75535元,共計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第1期工程款0000000元及第2期工程款0000000元,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應為567420元,然因原告工期已逾93日,應罰逾期違約金548235元(5895292×0.001×93=548235元),再扣除傾斜鏡之違約罰1500元,共計原告之請求,僅在1768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等語。
(二)查,本件工程之投標總價0000000元,加上第一次增加工程款0000000元,扣除第一次減少工程款為0000000元,扣除第二次減少工程款254148元,加上第二次追加款工程款189603元,共計000000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第1期工程款0000000元、第2期工程款0000000元、驗收扣款75535元,原告逾期93日之罰款15萬元,傾斜鏡減價收受違約罰1500元,再加計集水陰井120×120×120(含管線挖掘及回填)之施作費用21000元,原告於不計入工期109日期間所增加支出之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廠商管理費、工程綜合保險費共計149632元,總計586552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86552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6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玲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