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唐氏聯合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宏功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鄭秋蓉 訴訟代理人 顏均揚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7 月間承攬被告所有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巷0 號之四樓透天厝房屋之重新拆除、翻修、裝潢及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伊已於102 年7 月18日進場動工拆除舊屋,並於103 年3 月24日改建完工,並交付予被告使用,並提出共計新臺幣(下同)3,334,048 元之系爭工程計價單據請被告簽收確認,惟被告未予簽據,僅分別給付伊共計2,000,000 元,尚有伊已完成之18項目如附表一所示直接工程款1,030,954 元,加上2%設計費、3%利潤及現場監造管理費5%合計303,094 元,共計被告尚欠1,334,048 元未付,經伊屢催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有約定工程款上限為2,000,000 元,並非原告所稱之實作實算。且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即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之施作係為使伊子102 年12月份退伍後上班得以居住,故請原告於102 年12月前完工,原告雖允諾,卻未依約於102 年12月前完工,伊迫於無奈,僅能延請原告務必逾過年前完工,原告卻遲至年關將近方進行趕工,並再次遲延至3 月24日方草率交屋,而伊入住後始發現,房屋尚有部分維修未進行,經伊催促後原告方進行維修,惟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是系爭工程迄未經伊驗收,兩造亦無入宅即視同驗收等約定。又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000,000 元,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復未就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及經驗收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7 月間承攬被告所有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巷0 號之四樓透天厝房屋之系爭工程,無任何書面工程契約。 ㈡被告僅給付原告2,000,000元。 ㈢原告係經被告同意施作卷附(本院卷第46至48頁)成本單所示48工項,且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項目、收據請款單等明細及各項單據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或交付其工作後,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次按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7 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均施作完成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完工照片、成本單、支付廠商之憑證等件為證,且系爭工程全部已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使用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可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雖予否認,惟依其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以觀,並無其他仍待施作之情,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至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一節,僅涉及給付標的有無瑕疵問題,無礙於系爭工程完工事實之認定;其次,依全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給付時點有特別約定,揆之前揭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即應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㈡另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最高限額為2,000,000 元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參以被告自認兩造當初並無約定詳細之工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且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項目均經被告同意,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如系爭工程非實作實算計價,原告豈有可能明知總工程款上限,仍在超逾上限後仍繼續施作直接工程費達1,030,954 元之工項?益徵被告所辯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款最高限額2,000,000 元云云,殊與常理相悖,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㈢依前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工程總價最高限額2,000,000 元之約定乙節。則本件系爭工程應以原告施作內容實作實算計價,而被告就原告所施作全部工項,僅付款2,000,000 元,並未支付如附表一所示18項目,共計直接工程費1,030,954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此部分直接工程費1,030,954 元,同時應再依工程慣例加計設計費、利潤管理費等費用。關於設計費用計價部分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中有關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第二類)計算,即金額在5,000,000 元以下,服務費用以百分之7.5 為上限,金額超過5,000,000 元至25,000,000元部分,服務費用以百分之6.5 為上限,再乘以設計費占總服務費用百分之45;故原告主張加計2%設計費及現場監造管理費5%,尚屬合理。另原告主張加計3%利潤部分,亦在財政部所發布之同業利潤標準範圍之內,復足採憑。故就直接工程款1,030,954 元,加計2%設計費、3%利潤及現場監造管理費5%後,總計為1,334,048 元〈1,030,954 +(1,030,954 )x (2%+3%+5%)=1,334,048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4,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 ┌─┬───────────────┬─────┐ │編│項目 │金額(新台│ │號│ │幣,元) │ ├─┼───────────────┼─────┤ │⒈│泥工(總包) │110,000 │ ├─┼───────────────┼─────┤ │⒉│磁磚(西班牙) │163,067 │ ├─┼───────────────┼─────┤ │⒊│鋁窗(10cm氣密窗) │171,000 │ ├─┼───────────────┼─────┤ │⒋│鐵工(實心鏡面不繡鋼) │148,660 │ ├─┼───────────────┼─────┤ │⒌│拆紗門(1F大門) │ 4,500 │ ├─┼───────────────┼─────┤ │⒍│玻璃(強化及膠膜玻璃) │126,308 │ ├─┼───────────────┼─────┤ │⒎│馬桶(和成新品) │ 28,800 │ ├─┼───────────────┼─────┤ │⒏│扶手(實心不繡鋼) │ 4,457 │ ├─┼───────────────┼─────┤ │⒐│浴室臉盆×3(瑞典) │ 40,800 │ ├─┼───────────────┼─────┤ │⒑│浴室拉門×3 (專利品) │ 43,000 │ ├─┼───────────────┼─────┤ │⒒│木工尾款(安裝拉門) │ 7,000 │ ├─┼───────────────┼─────┤ │⒓│木工五金 │ 5,510 │ ├─┼───────────────┼─────┤ │⒔│木工頭機(機器補貼) │ 2,000 │ ├─┼───────────────┼─────┤ │⒕│板模部分(包含補貼中餐、涼水)│ 16,985 │ ├─┼───────────────┼─────┤ │⒖│燈具 │ 59,359 │ ├─┼───────────────┼─────┤ │⒗│大理石(工帶料、 │ 16,868 │ ├─┼───────────────┼─────┤ │⒘│浴室天花板×3 (彩晶板) │ 7,040 │ ├─┼───────────────┼─────┤ │⒙│1F~3F天花板 │ 75,600 │ ├─┼───────────────┼─────┤ │ │合計 │1,030,954 │ └─┴───────────────┴─────┘ 附表二: ┌────────────────────────┐ │實質瑕疵 │ ├────────────────────────┤ │⒈2 樓後方浴室升降桿遺失未安裝,造成瑕疵及損失。│ ├────────────────────────┤ │⒉石片沾污無法清洗,造成永久瑕疵。 │ ├────────────────────────┤ │⒊天花板釘製不平,請油漆工補瑕(被告自費),造成│ │永久瑕疵及損失 │ ├────────────────────────┤ │設計瑕疵 │ ├────────────────────────┤ │⒈廚房格柵易沾油汙,造成永久瑕疵。 │ ├────────────────────────┤ │⒉廚房後門外設計放瓦斯桶架,無法放置造成損失(被│ │ 告自費)及瑕疵。 │ ├────────────────────────┤ │⒊樓梯轉角窗戶固定式,無法開啟清洗,累積鳥屎產生│ │ 髒亂,影響建築外觀及使用年限。 │ ├────────────────────────┤ │⒋三樓浴室門對著對外出入之門,造成精神上損害。 │ ├────────────────────────┤ │⒌房門設計過大,門後扭一年未使用即損壞,造成永久│ │ 瑕疵及損失。 │ ├────────────────────────┤ │⒍施工不良處以矽利康補救,美感遭破壞。 │ ├────────────────────────┤ │⒎冷氣安裝未留管道,以木工補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