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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9號
- 原告
- 郭廣嶸即盈泰土木包工業
- 訴訟代理人
- 王佩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玲律師
- 被告
- 高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姿杏
- 訴訟代理人
- 黃順天律師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78,566元(本院卷一第3頁),於109年7月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三第61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所發包「台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CL321-2標機務段第一期工程)」,嗣將該工程內電力桿基礎─土木工程(下稱系爭電力桿工程)及共同管道、人孔、電纜槽土木工程及PVC管埋設(下稱系爭管道工程,與系爭電力桿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等部分交由原告承攬,兩造先後於民國101年5月22日及同年月31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被告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以原告未能提供足夠人員進行施工、施工人員出工不正常及施工品質不佳,致施工遲延,又於101年12月25日即自行退場停工,經被告於102年2月5日、同年月11日催告原告,原告於收受通知後仍未如期到場施工,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具有開工後進行遲緩,且未能配合工程需要,提供足額人員,導致施工遲延等可歸責事由,於102年2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款及第6款約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對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
㈡另案確定後,本件原告扣除與另案重複之請求,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包括:南區農路即基地外農溝部分計130,823元、南區電力桿追加點工費用106,190元,共計237,013元。另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留在工地而遭被告佔用之物有:鋼模、20尺貨櫃1只、發電機組1組(本田牌2900型)、雷射水平儀(top.com型)、抽水馬達1件(本田牌1碼半)、震動棒2組(本田牌)等物。又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離場前已施作完成之100mmPVC管工程為9096m,被告卻稱原告僅已施作完成4352.2m,經另案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管道工程所交付之PVC管材料,除第一批係交付日清公司所生產者外,其後所交付者係他公司所生產之PVC管材料,且向被告請領第二批以後之管材款項時,亦未檢附材料出廠證明書及品質證明書,則被告依約自得拒付材料款項等語,惟原告實際完成系爭管道工程之數量9096m,被告仍有使用原告所提供管材之不當利益,且由於系爭工程已經完成,上開管材已無法原物返還,故請求被告給付管材價額共計367,900元。為此,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鋼模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4,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20尺貨櫃1只、發電機組1組(本田牌2900型)、雷射水平儀(top.com型)、抽水馬達1件(本田牌1碼半)、震動棒2組(本田牌)、鋼模交還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如先位聲明2所列動產已經滅失,請求返還其等之價額共計561,333元,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南區農路即基地外農溝部分之施工,被告已經給付25萬元及9萬7,222元之工程款完畢,並無積欠原告此部分之工程款。
㈡南區電力桿追加點工費用,於另案判決中結算此部分工程款後認定,被告尚欠原告38,046元,在該判決中已經為抵銷完畢,故無積欠原告此部分之工程款。
㈢管材部分,原告僅施作4352.2m,此部分被告已付款,業於另案所認定在案,至於原告主張實際施作9096m,被告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進場管材經被告簽收之單據,難認有如原告所述已交付被告價額相當於367,900元之管材,且用於系爭管道工程等情事。
㈣20尺貨櫃1只,被告已通知原告取回,且未禁止原告取回;發電機組1組(本田牌2900型)、雷射水平儀(top.com型)、抽水馬達1件(本田牌1碼半)、震動棒2組(本田牌)則未見在系爭工地現場;鋼模於原告離場時,因電力桿尚在施作,無法拆除,待電力桿施作完成後,鋼模拆下來,並未阻止原告取回。
㈤如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另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抵銷,並依民法第323條之立法意旨,由利息部分先行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聯鋼公司所發包「台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CL321-2標機務段第一期工程)」,嗣將該工程內電力桿基礎─土木工程及共同管道、人孔、電纜槽土木工程及PVC管埋設等部分交由原告承攬,兩造先後於101年5月22日及同年月31日訂立工程合約書。
㈡因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7條第2款及第6款之事由,被告於102年2月2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㈢另案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4,460,337元及自10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南區農路即基地外農溝部分工程款?金額若干?
㈡原告得否請求南區電力桿追加點工費用?金額若干?
㈢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管材價額?金額若干?
㈣原告得否請求返還鋼模、20尺貨櫃1只、發電機組1組(本田牌2900型)、雷射水平儀(top.com型)、抽水馬達1件(本田牌1碼半)、震動棒2組(本田牌)等物?如原物返還不能,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南區農路即基地外農溝部分工程款?金額若干?原告主張南區農路即基地外農溝部分,工程款共計380,823元,被告僅支付25萬元,尚有130,823元工程款未給付等語,並提出南區農路新增溝(南區農路)明細表、請款單、估價單、發票、施工日誌、第1期工程估驗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28頁到135頁)。經查,原告雖提出記載工程款380,823元之南區農路新增溝(南區農路)明細表、請款單、估價單(本院卷一第128至131頁),然上開資料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且未提出相關原始憑證供本院核對;又原告提出第1期工程估驗單(本院卷一第133頁),上載金額為25萬元,核與發票金額(本院卷一第132頁)一致,且參於另案中,被告稱: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當初施作採實做實算,所以相關款項均已支付給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等情,原告亦自承:本件做到何程度就估驗放款到何程度等語,有另案103年度建上字第15號判決(第16頁第23行以下)可資參照,是本案原告所提出之估驗單金額僅25萬元,尚難遽認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金額共計為380,823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25萬元乃東區農路,非南區農路云云,惟從兩造之合約及原告提出之估驗單、施工日誌,並未能證明南區農路相關施工約定及施工之請款依據,要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主張此部分舉證既有未足,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南區電力桿追加點工費用?金額若干?原告主張,另案103年度建上字第15號判決僅清查系爭260座電力桿施作之工程款,並未包含電力桿施作之前置作業,例如鐵板鋪設、怪手追加、位置測量、水泥灌漿等,這部分前置作業工程款總價為226,840元,被告只支付120,650元等語,並提出南區電力桿追加工程明細表、請款單、估價單、發票、估驗單、施工日誌為證(本院卷一第136頁-144頁)。經查,兩造關於系爭電力桿施作,依照標單之約定:「本工程發包以座為單位,乙方(即原告)須含帶土方鑽掘開挖、基座高程測量、紮筋及鋼筋籠吊運、組拆模、基礎螺栓及接地磅安裝等費用」等語(本院卷三第275頁),核與被告所辯稱:電力桿施作雙方約定以座為單位來計算工程款,也就是施作一座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錢,不能把前置作業金額另為請求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尚屬有據。至於原告另稱:電力桿工程確實是以座為單位,我們主張前置作業的工程款是事後兩造口頭追加,被告有口頭同意云云(本院卷三第282至283頁),惟被告既否認有電力桿前置作業工程費之口頭約定,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然從原告提出之記載工程款226,840元之南區電力桿追加工程明細表、請款單、估價單(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上開資料亦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且未提出相關原始憑證供本院核對;又原告提出第2期工程估驗單(本院卷一第140頁),上載合計金額為120,650元,核與發票金額(本院卷一第139頁)一致,又經塗改金額,改為150,900元,且由該份估驗單上之記載內容亦未見有原告所指施工前置作業工程之記載,故難以被告有支付第2期估驗單之金額12,650元,遽認定兩造已有約定前置作業工程費用。是原告就口頭追加前置作業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管材價額?金額若干?
1、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管道工程之數量應為9096m等語,並提出管道工程已完成未完成工程數量明細表、煒鑫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為證(本院卷三第67至77頁)。經查,上開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本院卷三第67至75頁)係原告單方製作,而未經被告確認,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而煒鑫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銷貨明細表(本院卷三第77頁),僅能證明原告有向煒鑫實業有限公司進貨之事實,卻未能藉以證明該批進貨悉數用於系爭管道工程。又原告於另案針對施作系爭管道工程之數量,曾提出羅一豪電子郵件之附件請款資料,經法院認定原告所提出之附件請款資料所列施工完成數量,與其主張之上開數量明細不符,且經法院命其提出電子郵件原本時,其提出之附件管線表資料,其標題用語、欄位及檔案格式均與原先提出之資料不相同,顯非同一文件,無從認定其主張之上開請款資料或管線表資料確為羅一豪之電子郵件所提供給原告。是以,另案法院從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明細表、管線施工位置圖及羅一豪之電子郵件,均無從證明原告施作系爭管道工程之數量確如其所主張之9096m,有103年度建上字第15號判決(第12頁第7行以下)足供參考。原告於本案既未能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要難與另案確定判決為相歧異之認定。
2、原告主張管材價額367,900元之不當得利範圍,包括:
①101年12月10日出貨之「宏昇公司製造之3000公尺PVC塑膠管4〞」,價額共計183,000元。②101年12月27日出貨之「日清公司製造之500公尺PVC塑膠管4〞」,價額共計85,500元。③「過牆管、套管、大月灣等管材」,價額共計102,400元(本院卷三第182頁)等語,並提出煒鑫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銷貨明細表(本院卷三第77頁)、出貨證明書、品質保證書、出廠證明書、成品檢驗記錄表、訂購確認單(本院卷三第185至201頁)為證。經查:
①101年12月10日出貨之宏昇公司製造之3000公尺PVC塑膠管4〞部分:原告雖提出101年12月20日之訂購確認單(本院卷三第199頁),其上經被告現場主任徐名漢簽名,據以說明有將出貨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87頁)所載宏昇公司製造之3000公尺PVC塑膠管4〞進場云云,惟觀諸前該訂購確認單內容,規格係「日清4〞PVC」,而非宏昇PVC塑膠管4〞,則由上開訂購確認單,實難作為認定原告有將宏昇塑膠管進系爭工地現場並交被告收受之事實。至於原告另提出之出貨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87頁)、品質保證書(本院卷三第191頁)、出廠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93頁)、成品檢驗記錄表(本院卷三第195頁)、品質檢驗記錄表(本院卷三第197頁),均僅足證明原告有自煒鑫實業有限公司進購宏昇廠牌之塑膠管,而被告既否認有收受宏昇廠牌之塑膠管進場,原告對此管材進場一節即應負有舉證之責,在其舉證有未足情況下,要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②101年12月27日出貨日清公司製造之500公尺PVC塑膠管4〞部分:原告雖提出煒鑫實業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27日之出貨證明書,以證明日清塑膠管(本院卷三第189頁)已進場之情事,惟上開證明書僅茲證明煒鑫實業有限公司出售產品材料予原告,卻無法證明該批管材究係用於何處,是無得僅以該出貨證明書遽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情為真。況參另案原告自承於101年12月25日自行退場停工(103年度建上字第15號判決第8頁第7行以下),由此可見,原告既已退場停工,怎會於停工後猶將101年12月27日出貨日清公司製造之500公尺PVC塑膠管4〞進場並施作於系爭管道工程,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另案中自認之事實相互矛盾,實無可採。
③過牆管、套管、大月灣等管材部分:原告所出具煒鑫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銷貨明細表(本院卷三第77頁),僅能證明原告有向煒鑫實業公司進貨之事實,卻未能藉以證明該批進貨悉數用於系爭管道工程,已如前述,要難作為證明原告主張之依據。
3、綜上,另案判決中已確認系爭管道工程之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4352.2m在案,原告於本案猶爭執實際施作數量為9096m,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主張已進料卻未於另案核算管材價額如上開①②③部分,既僅有自煒鑫實業有限公司出貨之證明,然在無法舉證有將上開管材進場並交付被告,或施作於系爭管道工程之情況下,要難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
㈣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價值鋼模、20尺貨櫃1只、發電機組1組(本田牌2900型)、雷射水平儀(top.com型)、抽水馬達1件(本田牌1碼半)、震動棒2組(本田牌)等物?如原物返還不能,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前揭所示之物遭被告留置,而請求返還,或返還不能時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25日停工退場時,尚有上揭所示之工作機具及鋼模等遭被告無故留置,故請求返還,如無法返還者,則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從未禁止原告取回留在工地現場之物品等語。經查:證人即原告所僱用之工人余亦森雖到庭證稱:原告退場時,有貨櫃、發電機、雷射水平儀、抽水馬達、震動棒等物,被告以沒有放行條,而不讓其等取走等語(本院卷一第264頁),然另案中證人亦為原告所僱用之工人朱煥熾於該案第一審到庭證稱:撤出工地後,我是回去載鋼筋彎曲機,這台機器是我們公司的,原告(即本案之被告)叫我們不要載,然後我們老闆有跟原告(即本案之被告)溝通,後來我們就去載,原告也沒有阻止...鋼模有兩種,一種是陰井,一種是電力桿的鋼模,我有去載陰井的鋼模,但電力桿的鋼模沒有載到等語(本院卷三第299頁),可見於原告停工退場時,被告基於現場之管理義務,並未任由他人隨意取走在場之機具或鋼模,然在原告負責人與被告溝通後,被告即讓原告取回機具,以及已自陰井拆卸下之鋼模,顯然被告並無蓄意阻饒原告取回上開機具及鋼模,更難認被告有何將上揭物品據為己有之意。又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徐名漢到場證稱:我記得他們大部分都帶走,只有電力桿還在做的部分,鋼模還在上面。除了電力桿的鋼模外,其他的東西我們沒有阻止。聯鋼有叫我們移走貨櫃,我有請原告移走,但他們沒有來,我沒有禁止原告移走等語(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又觀諸原告從101年12月25日退場停工及至另案一審判決之期間,原告均未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提出被告有扣留上開物品之情形,亦無對被告為請求返還上開物品之意思表示,而遲至105年10月26日始具狀於本案追加此部分,距原告停工退場,期間長達4年,是證人余亦森於106年1月18日所證述,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甫停工退場時,有上開物品尚未取回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於被告退場後長達4年期間有留置上開機具及鋼模,或有拒絕、阻撓原告取回上開物品之情事。此外,原告亦不否認工地現場,兩造僅系爭施工現場中部分之承包商,尚有其他施作之包商、業主(本院卷三第287頁),故難資以認定原告所指上揭物品,均係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佔有範圍。是原告未就上揭物品確實遭被告留置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物品,且如無法返還時,則請求給付561,333元,即乏依據,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或取得管材之利益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工作機具、鋼模等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84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604,913元,及返還20尺貨櫃1只、發電機組1組(本田牌2900型)、雷射水平儀(top.com型)、抽水馬達1件(本田牌一碼半)、震動棒2組(本田牌)、鋼模,並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66,24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