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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5號

原告
順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議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被告
先靖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靖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靖公司)於民國101 年間先向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承攬「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新建醫療及復健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先靖公司將前揭工程中之B1F廚房設備工程中「風管」部分之工程交由伊次承攬,兩造並無另訂書面契約,僅約定次承攬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4 萬8361元(不含稅),此有廚房設備工程工料明細表可稽。又因工料明細表中,項次二-A-(十)-1、2之「爐灶區帷板(內加防火材質)」104,500 元及「帷板(消毒櫃及組合庫上方)」11萬元施工項目並非伊施作,自應扣除,故兩造約定之合約金額為6,833,861元(計算式:7,048,361 -104,500-110,000=6,833,861),再以6,833,861元為據,另加計5%營業稅計341,693元,工程金額(含稅)合計為7,175,554元(計算式:6,833,861+341,693=7,175,554 )。基此,原告已就兩造約定之施作項目全部施作完畢,並已開立7 紙金額不等合計為7,030,741 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並請求給付,此有7紙統一發票可證。又伊負責施作之工程項目已於102年7 月完工,且被告已取得業主給付之所有工程款,被告自應依約定給付工程款予伊。而本件工程金額為7,175,554元,縱認再扣除被告之管銷利潤1,148,089 元及被告為伊代開銷項發票之營業稅11,03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伊6,016,432 元(計算式:7,175,554-1,148,089-11,033=6,016,432)。然而,被告僅於101年9月24日、11月29日分別支付2,647,000元及150萬元,尚積欠伊1,869,432元(計算式:6,016,432-2,647,000-1,500,000= 1,869,432),此有伊開立於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之帳戶存摺明細可參。伊多次向被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競合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工程款1,869,432元(嗣減縮為1,842,24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是由高斌公司承攬,並非由其承攬。緣由為高斌公司透過中間人連聰彬找其討論工程承攬事宜,由其再邀金品鍋爐有限公司(負責鍋爐,下稱金品公司)、順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風管,下稱順池公司)、許榮茂(負責水電)來共同承攬,而非由其交由金品公司、順池公司、許榮茂次承攬。在確定承攬之前,其與上述三方公司代表已於公司開會多次,其公司之陳開生及賴建同也曾與會,在會中做出下述結論:1.因對於其三人之專業領域完全無涉獵,因此其三人提交之報價單內容及金額將如實呈報高斌公司,並無賺取差額,也建議其三人將其報價金額往上適度提高,預留議價空間。2.此工程總承攬金額為2,550萬(含稅,後議價為2,300萬),其所占施工金額比例較高(約占44%,順池公司約占30%,金品公司約占14%,許榮茂約占12%),所以被其三人推舉為面對高斌公司之窗口。3.因與連聰彬為第一次合作關係,若屆時無法收齊款項,其風險應是由四人共同承擔,其不承擔貨款未收齊之責任。以上皆清楚告知三人,並於三人同意後才正式共同承攬此工程。至於請款方式為:以其公司開具發票請領,而其他三人再開立發票予其公司做為沖抵,並共同承擔發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再由高斌公司匯款予其公司,而其公司收到款項後,立即於隔日再分別匯款給其他三人,如第一、二期款項。剩餘部份其公司均未收到任何款項。完工後,安南醫院要求須保固3年(102年6月27日至105年6月27日),以上事項也於其公司開會告知其三人,並獲得其三人同意,順池公司所述均置之不理不符事實。嗣由連聰彬處得知,剩餘款項應是保固期滿後方能請款,目前保固期間均由其公司負擔,順池公司則置之不理。順池公司合約金額是為7,048,361 元(未稅)扣除未施做項目214,500元後金額為6,833,861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合計為7,175,554元,再扣除管銷費用1,148,089元、其公司代開銷項發票之3%營利事業所得稅11,033元及清安費用共88,000元(含稅,依上述30% 比例負擔)及其公司代開銷項發票3%營利事業所得稅共27,192元[計算式:88,000×30%=26,400,26,400×(1+3%)=27,192],其已於101年9月24日支付2,647,000元及101年11月29日支付150萬元,因此,順池公司的未清款應為1,842,240元(計算式:7,175,554-1,148,089-11,033-27,192-2,647,000-1,500,000=1, 842,240)。系爭工程,其工程金額為10,347,000元,扣除未施做項目337,000元後金額為1001萬元,加計5%營業稅合計為10,510,500元,扣除管銷費用1,576,575元及清安費用共88,000元(含稅),依上述44%比例負擔為38,720元,已收貨款4,747,076元,因此其未清款為4,148,129元(計算式:10,510,500-1,576,575-38,720-4,747,076=4,148,129)。由此可見,未收款部分其占其比例約56%,而剩餘款尚未入帳,其當然無法匯款於其三方公司,其不承擔貨款未收齊之責任,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有向高斌調理不銹鋼有限公司承攬安南醫院新建醫療及復建大樓興建工程之廚房設備工程。

2.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款項後,目前餘款尚有1,842,240 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是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2.原告得否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為之工程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次承攬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工料明細表、發票及存摺為證(本院卷第4-13頁),但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完成其施作義務,並透過向被告公司請款後,再由被告將工程款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仍不足證明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且經查:

1.證人林再生證稱:「有,我作鍋爐部分,被告先靖公司向高斌公司承攬整個廚房設備工程。」、「當時是約定承包系爭工程,只要安南醫院撥款,我們就可以拿到工程款。」、「是被告先靖公司給工程款,一部分開支票,一部分用匯款,匯款只有一次,支票有兌現,總共拿了150萬元左右。」、「由被告公司出面與高斌公司接洽,談的時候沒有提到高斌公司,我們以為是由被告先靖公司直接向安南醫院承包,是施工時有高斌公司人員才知道是高斌公司的。」、「只有口頭約定由我們承包鍋爐部分,沒有簽契約,我將估價單給被告先靖公司,被告公司再說我的部分多少錢,工程總價為何我不知道。」、「當時只是約定只要安南醫院驗收後撥款就可以拿到錢,安南醫院已經將全部款項給付高斌公司,被告也要向高斌公司要款項,但高斌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糾紛,所以有些款項就沒有拿到,連帶我們也拿不到工程款。」、「因為被告先靖公司表示需要交際費,所以要扣除管銷費用。、「當時有提到管銷費用好像是總工程15%。」、「我不是向高斌公司承攬,是由被告公司出面負責向安南醫院請款。」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86頁)。

2.證人許榮茂證以:「是透過一位叫連聰彬的人,找我們4家公司,以高斌公司名義承包系爭工程,當時有約定進場施作要說是高斌公司的員工,不能說是被告先靖公司。」、「當時有約定安南醫院撥款給高斌公司,高斌公司撥款給被告先靖公司,被告公司再匯款到我的帳戶,我領了2次,都是醫院撥款當天先靖公司就撥款給我。」、「本件是4家公司講好共同承包,由被告先靖公司出面,當然也是要被告公司處理。」、「(管銷費用)每間公司分攤15%。」、「我有補發票給被告公司,但是請款流程就是由安南醫院撥工程款給高斌公司,高斌公司撥款給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撥款給我們。」、「當初是連聰彬找被告公司,再來才是找我們4家公司,經過大家同意由被告公司出面。」、「是4 家公司及我以個人名義共同承包。」、「如果虧錢就各自負擔。」、「(報價給被告公司與高斌公司的價格是否相同?)是。」、「(管銷費用15%)交給被告先靖公司。」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88頁)。

3.證人陳開生證述:「是共同承作。」、「當時是約定一起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可不可以賺錢不知道,但是利潤不錯,可以報價高一點。」、「(管銷費用)包含很多,有飲料及安南醫院內清潔費用,都要平均分擔,交際費也是其中一部分,如果有帶醫院人員吃飯就要列入交際費,也就是管銷費用。」等語(本院卷第89頁)。

4.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本件係原告、被告及金品公司與許榮茂等人共同承攬,而非由被告先予承攬再將廚房設備工程中之風管部分轉包予原告為次承攬,此由各公司尚須分擔管銷費用亦足證明。另證人許榮茂證稱:「(未到場施作,被告公司有無權力扣款?)沒有。」、證人林再生證以:「被告公司會指揮我們施工,並表示逾期醫院會罰款,但不會扣款。」等語(均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衡情,原告等另3 家公司如係被告公司之下包廠商,則被告對其未到場施作時自當有權力扣款,而證人既表示被告公司無此權力,益證本件確係共同承攬。

(二)原告得否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為之工程款?本件兩造間既無承攬關係,雖安南醫院已將全數工程款發放予高斌公司(本院卷第100 頁),而高斌公司未將餘款交付原告及被告公司,原告應向高斌公司請求而非被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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