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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9號

原告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芸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告
黃韋霖
被告
即上慶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梵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在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下稱系爭建案),於102 年10月9 日聘請訴外人李嶸泉擔任工地主任,並由李嶸泉尋求訴外人嘉豪工程有限公司(原為被告,已撤回訴訟,下稱嘉豪公司)承攬水電工程,由訴外人陳蕭淑美即明財企業行(原為被告,已撤回訴訟,下稱明財企業行)承攬模版工程,由被告承攬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泥作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查系爭契約內雖未載明完工期限,然簽約時李嶸泉均已告知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6 月30日前完成,以便如期交付房屋與客戶,被告亦允諾可如期完工。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前即多次要求被告應如期完工,詎被告因有其他工程進行,竟一再拖延,遲至103 年10月31日始完全完工。原告因被告遲延完工,致未能如期將系爭建案交予購屋客戶,致遭請求逾期交付之違約金,且因此受有繳納建築貸款利息之損害,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按逾期天數(即103 年7 至10月)共123 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之損害金,合計615,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案興建工程主要涉及結構與裝修二部分,前者包含挖地基、模板、綁鐵、水電、灌漿等,後者包含防水、泥作、水電、鋁窗、室內裝修、油漆等,而其中除水電、模板及泥作發包予被告以及嘉豪公司、明財企業行外,其餘工程部分則另行發包其他商號或公司施作,各項工程無於同日完工之可能,故系爭工程係配合工地進度施工,非如原告所述事先預定完工日期。再者,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3條約定,原告可持續於施工過程中控制進度,如發現有工程不符整體工程之完工進度,即可替換被告改由他人施作,甚且停止付款,契約條款以及風險均由原告控制,若真有完工日期之約定,豈會沒有於契約上記載,倘被告未依進度如期完工,原告不可能持續於不同階段估驗通過並付款予被告,足見原告完工期限約定之主張並非事實。又系爭建案施工期間,其中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曾因違建而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建處理大隊拆除,需重新施作,致系爭建案無法於原告與他人約定之完工日期前完成,此等遲誤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不法原因所致,被告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間在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出售,分別與被告及嘉豪公司、明財企業行簽立工程契約,由嘉豪公司承攬水電工程、明財企業行承攬模版工程、被告承攬泥作工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未載明完工期限。

㈡原告僱請李嶸泉擔任系爭建案興建工程之工地主任。

㈢被告就所承攬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

㈣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如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之完工期限,應按逾期日數,按日賠償原告損失5,000元。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3年6 月30日?㈡被告有無逾期?若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約定103 年6 月30日為完工期限,無非係以伊與訴外人洪墩謨所簽立之契約附加條款有約定103 年6 月30日交屋,伊亦因逾期交屋而與洪墩謨達成和解,以及證人蕭小玲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查,原告主張與洪墩謨簽立之契約附加條款有約定103 年6 月30日交屋,嗣後因逾期交屋達成應給付洪墩謨100 萬元之和解等情,雖提出買賣契約附加條款書影本、工程延冗和解書影本各乙份為憑,惟此係原告與他人之約定,且系爭契約成立於103 年1 月17日,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右下角),至於原告與洪墩謨所簽之契約附加條款則為103 年1 月23日(本院卷第141 頁),自難逕以事後簽立之附加條款反推成立在前之系爭契約有約定完工期限為103 年6 月30日。原告雖主張此係先與洪墩謨達成口頭協議後,再與被告確認無誤,才再與洪墩謨書面約定交屋日,若非兩造有完工期限之約定,伊不會貿然與洪墩謨約定交屋日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並無約定完工期限,若原告已先與洪墩謨達成交屋日期之約定後,才與被告訂約,自然早已知悉交屋期限,豈會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全無約定。次查,原告與嘉豪公司、明財企業行所訂立之水電工程、模板工程契約,日期分別為102 年12月15日、102 年10月31日,有上揭水電工程契約、模板工程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1、14頁),而上揭水電工程契約、模板工程契約第7 條第2 項均有約定每層樓板14天之期限,以系爭契約成立之日最接近原告與洪墩謨約定之交屋日,若兩造有完工期限之約定,應不可能於契約漏未記載。且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如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約定之完工期限,應按逾期日數,按日賠償原告損失5,000 元,亦即系爭契約上本有預留記載完工期限之條款,如兩造有口頭約定完工期限,應不至於就此重要事項未於書面契約上記載。況且,系爭契約為原告用以簽立承攬契約之制式契約,每一場都這樣簽等情,亦為證人即原告之行政助理蕭小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20 頁),原告於自己所提供之制式契約上未與被告約定完工期限,所稱兩造有完工期限之口頭約定云云,實難採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係負責整個結構蓋好,之後嘉豪公司、明財企業行才能進去施作,所以對被告有約定應於103 年6 月30日前完工云云(本院卷第93頁),惟原告既已與洪墩謨約定103 年6 月30日交屋,而上揭水電工程契約、模板工程契約每層施工均要14天,若被告依約於103 年6 月30日完成,再加計水電工程、模板工程施作工期,原告對洪墩謨豈非必然違約,此顯違一般經驗法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不可採。

㈡原告雖另主張證人蕭小玲證稱有與被告口頭約定完工期限云云,惟查,蕭小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為行政助理,職務就是就是代表公司簽約,但無議定、交涉合約之權,簽約當日現場有當時之工地主任李嶸原以及對造之代理人黃瑞河在場,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完工期限為空白是因為因為泥工不是結構體,結構體可以押多少天,泥工是細項,須配合其他工程,結構體完成才可以作,所以沒有押日期,當時有表示B棟已經賣掉了,約定6 月30日交屋,問黃瑞河有沒有問題,黃瑞河說沒問題。系爭建案為四層建築,簽約時結構體雖已經完成,但李嶸原表示沒有辦法約定細項完工期限,只能約定總完工日,因為泥作部分比較複雜,拆的部分比較多項,有內部及外部的裝修,所以一般細項都不會約定施工期限,而且以前從來對泥工部分都沒有約定完工日期,只有這一場比較特別,因為這一場是我們賣掉,客戶要求何時交屋,才會針對泥工口頭約定何時要全部做好。後來因為工人不夠,工期拖延,原告有一次停止給付工程款,被告保證7月底會好,才讓被告領工程款,後來後來7 月底還是沒有完工,因為一直下雨不能作,6 月底之前也有因為下雨而不能施作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4 至120 頁),然工地主任既然已經表示無法約定細項完工期限,且因泥作部分比較複雜,拆的部分比較多項,有內部及外部的裝修,原告向來對泥工部分也都沒有約定完工日期,足見系爭契約上未約定完工期限係與原告向來處理泥作工程之慣例相符,應較屬實。證人蕭小玲雖稱本件為特例,惟既為特例,更應於書面契約上載明以明責任,不太可能在有書面可記載之情形下反而捨書面而以口頭為之。何況,泥作工程未約定完工期限既為原告之慣例且系爭契約為原告之制式契約,而蕭小玲亦稱伊無議定、交涉合約之權,僅是前往簽約,則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按照契約之書面記載為準。此外,證人李嶸原、黃瑞河均證稱沒有完工期限之約定(本院卷第102 、121 頁),以蕭小玲受僱於原告,所述難免有部分偏袒原告,縱黃瑞河、李嶸原與原告亦非無利害關係對立之嫌,但原告舉證既有瑕疵,本院自難憑此而為反於書面契約約定內容之認定。

㈢另蕭小玲既證稱因為工人不夠,工期拖延,原告有一次停止給付工程款,被告保證7 月底會好,才讓被告領工程款,6月底之前也有因為下雨而不能施作的情形等語,則兩造縱使有103 年6 月30日完工之口頭約定,亦因工人、下雨等其他因素而有變更完工日期之意思合致。且系爭工程因為包括違章建築(即二次施工),二次施工部分確實於103 年7 月4日、104 年7 月11日、104 年7 月25日有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往拆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3 月13日函文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拆除紀錄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9至73頁),則被告若未完工,豈有拆除違建之問題。且完工日若為6 月30日,違建於7 月4 日即遭拆除,遭拆除後若須重建而延遲工期,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兩造有完工期限之約定,且原告因要求被告施作違章建築,嗣後違章建築遭拆除而影響完工時日,此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工,而請求被告按日以5,000 元計,給付原告違約金615,000 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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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築物門牌號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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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巷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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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巷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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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巷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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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巷00號    │
    │                          │
    ├─────────────┤
    │高雄市○○區○○巷00號    │
    │                          │
    ├─────────────┤
    │高雄市○○區○○巷00號    │
    │                          │
    ├─────────────┤
    │高雄市○○區○○巷00號    │
    │                          │
    ├─────────────┤
    │高雄市○○區○○巷00號2樓 │
    │                          │
    ├─────────────┤
    │高雄市○○區○○巷00號3樓 │
    │                          │
    ├─────────────┤
    │高雄市○○區○○巷00號4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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