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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蘇姿月陳筱雯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吳昌遠
上訴人
方億涓
被上訴人
志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山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小字第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酌。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寄發傳票通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到庭說明,即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殊難甘服,且原判決記載被上訴人即被告為志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錯誤,應更正為志遠工程有限公司,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5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經查,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前開法條規定之說明,上訴即不合法,應予以駁回。況原審法院已依上訴人之請求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寄發言詞辯論通知書與上訴人所請求傳喚之證人吳俊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於復興派出所,此有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 頁),嗣於104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吳俊彥未到庭,上訴人表示證人在外地工作,無法趕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再經法官詢問尚有無其他舉證或證據需調查時,兩造均告以無其他主張與舉證等語,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同卷第108 頁),原審自無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末查,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誤植被上訴人為志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自應由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更正之,附予敘明。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2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何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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