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號再抗告人 長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鋒 再抗告人 林莉溱 呂姿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旭德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本院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再為抗告之情形亦準用之,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本院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說明,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