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 益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夫 相 對 人 張剛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本院104 年度勞執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第6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規定,可知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抗告人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54,832元,並於104 年6 月5 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伊指定之薪轉帳戶,惟抗告人迄今全數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上開調解紀錄所載:「資方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指定之薪轉帳戶,金額為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公司為外商新加坡公司對於來台彎設置公司其有關一些勞基法上相關規定與政策本公司仍再加強執行,因對於法律不熟其執行上有些未按照台灣勞基法規定執行與實施,今提出抗告希望能夠重新調解,本公司如有未按照勞基法規定之事項,願接受處罰後更正,不願以資遣方式處理等語,提起抗告。 四、經查,抗告意旨悉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事後若另行與相對人達成協議或調解,且其內容異於系爭調解內容,則抗告人自可於本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