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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郭慧珊徐彩芳吳芝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告人
藍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宗義

上列抗告人為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司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規定,如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無須經由股東會議選舉清算人,請鈞院明察,勿再要求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股東簽到簿,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22 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均係以董事陳宗義1 人為清算人,然依卷附聲請狀所附之董事會簽到簿及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抗告人公司設有董事陳宗義、蘇智聖、李明結3 人(見原審卷第7 頁、本院卷第13、14頁),而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該董事係指「全體董事」而言,如欲另選任陳宗義1 人為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即應於章程另行規定或由股東會選任之,然觀之抗告人公司章程,並無就清算人部分有特別規定,抗告人又未能提出合法選任陳宗義為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經原審命其補正,仍迄未補正,原審因而駁回呈報清算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 項、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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