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 賴宥騏 黃來保 相 對 人 霆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8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9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賴宥騏固簽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賴宥騏已陸續清償債權人計新臺幣(下同)87萬元,僅積欠債權人492,666 元,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2 、3 頁)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從而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示債務已部分清償乙節,核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編│票據│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本票號│ 備註 │ │號│種類│ │(新台幣)│ │ │碼 │ │ ├─┼──┼────┼─────┼────┼───┼───┼───┤ │1 │本票│103.3.12│319,529元 │103.6.30│賴宥騏│782503│ │ │ │ │ │ │ │黃來保│ │ │ ├─┼──┼────┼─────┼────┼───┼───┼───┤ │2 │本票│103.3.12│335,096元 │103.6.30│賴宥騏│782504│ │ │ │ │ │ │ │黃來保│ │ │ ├─┼──┼────┼─────┼────┼───┼───┼───┤ │3 │本票│103.3.12│493,745元 │103.6.30│賴宥騏│782505│ │ │ │ │ │ │ │黃來保│ │ │ ├─┼──┼────┼─────┼────┼───┼───┼───┤ │4 │本票│103.3.12│214,296元 │103.6.30│賴宥騏│782506│ │ │ │ │ │ │ │黃來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