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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6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郭慧珊管安露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告人
洧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培安
相對人
陳大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1日本院104 年度勞執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作成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惟系爭調解係由蔡子涵委任何昱勳代理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立,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5 月27日變更為胡培安,故系爭調解成立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係胡培安,而非蔡子涵,而抗告人並未授權何昱勳擔任勞資爭議調解之代理人,何昱勳即無權代理抗告人為系爭調解。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雖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惟按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要旨參旨)。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訴訟能力,即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如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可以補正者,倘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為補正,法院即得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性質上既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相對人是否具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6 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當時,其法定代理人已由蔡子涵改為胡培安,故本件調解係屬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卷第6 頁)。依該資料內容形式審查,抗告人代表人自104 年5 月27日起變更為胡培安,是蔡子涵顯於該日起即喪失負責人身分,而未具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亦無法定代理權,故抗告人主張本件104 年6 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由蔡子涵授予代理權給何昱勳而作成,欠缺法定代理權而未具勞資爭議調解效力,顯為有理由。原審逕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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