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9號
- 抗告人
- 森信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東信
- 抗告人
- 孫麗文
- 相對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1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7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規範明確。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該本票為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其屆期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竟僅獲部分支付,尚有新臺幣(下同)114 萬8,500 元未獲清償,為此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就前開未獲清償部分及約定利息裁准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在卷為證,且抗告人亦不否認其等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情,復經原審形式審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必要應記載事項,俱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是原審核准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內載憑票交付金額,其中114 萬8,5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辯稱:相對人所指之欠款金額有誤,且抗告人森信工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保持良好關係,並無故意閃避,待取得工程款後,必定如數清償等語,惟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所積欠之實際金額、日後是否依約如數清償及雙方間之互動往來關係,核屬本票權利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商或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故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 │ ├────────┼──────┼────────┼────────┤ │民國104年6月8日 │143萬7,800元│民國104年8月16日│民國104年8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