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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7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張維君饒志民林幸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告人
森信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東信
抗告人
孫麗文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1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7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規範明確。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該本票為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其屆期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竟僅獲部分支付,尚有新臺幣(下同)114 萬8,500 元未獲清償,為此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就前開未獲清償部分及約定利息裁准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在卷為證,且抗告人亦不否認其等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情,復經原審形式審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必要應記載事項,俱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是原審核准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內載憑票交付金額,其中114 萬8,5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辯稱:相對人所指之欠款金額有誤,且抗告人森信工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保持良好關係,並無故意閃避,待取得工程款後,必定如數清償等語,惟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所積欠之實際金額、日後是否依約如數清償及雙方間之互動往來關係,核屬本票權利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商或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故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林幸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                │
├────────┼──────┼────────┼────────┤
│民國104年6月8日 │143萬7,800元│民國104年8月16日│民國104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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