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張美玲會計師 相 對 人 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裁定認抗告人請求關於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等差旅費新台幣(下同)165,900 元應由抗告人另行請求相對人償還部分,抗告人無意見;惟原裁定酌定報酬15萬元,並未敍明計算標準,僅敍明會計師報酬以時薪3,500 元計算未過高,其他查帳人員以時薪1,200 元計算,查帳時每日以6.5 小時計算,每日報酬高達7,800 元顯然過高,然依原裁定計算會計師以外其餘查帳人員時數高達331.5 小時,報酬卻僅定69,500元,平均時薪僅209.65元,顯低於一般查帳行情,原裁定雖以本件並未進盤點或發函查詢證等工作,然未進行上開工作,仍是在處理本件查核工作,僅工作性質不同而己,勞力之付出無二致,加以本件共查核三個年度,相對人屢屢不配合提出相關文件資料,增加查核困難,是抗告人聲請之報酬並未高於抗告人處理其他查帳事件之報酬,亦未高於公會之查帳收費標準,原裁定酌定報酬過低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裁定。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此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自明。是以,檢查人之報酬既係法院於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酌定,可知立法者就檢查人之報酬酌定,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俾以作成創設性、展望性之形成性裁定。又檢查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立法者為恐監察人未盡其監督之責時,得透過與董、監無關之局外人進行調查,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其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採取必要措施,然檢查人之具體權限,仍需視選任之情形,是以在酌定檢查人報酬時,自應先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以及影響其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之結果與品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檢查成果及成效等,又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 三、經查,本院前因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達興公司)持有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陳志曜之聲請,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度聲字第235 號裁定選派抗告人為陳達興公司之檢查人,受選派之檢查項目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於104 年2 月12提出檢查報告,並於103 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酌定報酬,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審以抗告人檢查項目及內容包括:㈠租賃收入核對、㈡公司與股東間之資金借貸核對、㈢相對人存款帳戶金額與銀行對帳單、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查核、㈣現金收支統計表檢查、㈤現金科目借貸明細查核、㈥相對人財產目錄檢查、㈦盈餘分配與結算申報書查核、㈧承攬合約檢查等,抗告人並陳報檢查之會計師總檢查時數為23小時,其餘助理查核人員總檢查時數為331.5 小時,並提出之查核工作時數統計表供參酌;原審經審酌上開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實際上對陳達興公司進行檢查工作之難易度、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檢查結果、成效,以及徵詢陳達興公司董監事之意見後,認抗告人就會計師之時薪為兩造不爭執,惟查核人員每日實際查核時數約6.5 小時,工作內容為彙總資料、問題詢問、核對資料、討論問題等,認依抗告人之計算,相關查核人員每日薪資達7,800 元,顯高於一般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從業人員平均薪資,並不合理,及參照陳達興公司為一資本額3 千萬元之公司,規模非鉅,抗告人完成之檢查報告約有7 頁,且檢查方法無實際執行盤點、發函詢證之需要,且未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實施檢查,故未對於財務報表整理意見是否允當表示審計意見,因認定抗告人檢查陳達興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應非繁重,就抗告人請求之報酬於扣除應另為請求之費用165,900 元後,認屬過高,因而酌定檢查報酬為15萬元,應已就檢查人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工作內容,以及影響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為考量而予以酌定報酬,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 四、抗告意旨雖以依原裁定之認定,於扣除會計師時薪按3,500 元計算工作時數23小時,金額共計80,500元以外,相關檢查人員之時薪僅209.65元,顯然低於一般查帳行情;惟查,依抗告人陳報會計師之查核內容其中102 年檢查紀錄開會二次,各以3 小時計算、另審核102 年檢查資料以3 小時計算、覆核102 年檢查資料以1.5 小時計算、審核101 年檢查資料以3 小時計算、覆核101 年檢查資料以1.5 小時計算、審核100 年檢查資料以3 小時計算、覆核100 年檢查資料以1 小時計算,100 年開會檢查報告二次共2 小時,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核核工作時數統計表為佐(原審卷第4 、13、19頁參照),上開檢查內容以會計師查核工作而言,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之結果與品質、檢查成果及成效,均非繁雜,以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之性質而言,抗告人主張會計師工作時數以23小時計算其檢查報酬亦屬過高;是原審以會計師連同全體檢查人員之整體工作內容、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非繁重,綜合酌定本件檢查報酬為15萬元,應認並未過低;況上開工作人員均為抗告人執行其固有會計師職務所聘請之一般性、常態性人員,並非因應本件檢查工作而特別聘請之人員,且本院選任抗告人為檢查人時,即係考量其會計師之專業以及得以運用其原有之專業團隊資源而執行檢查工作,上開人員之工作時數並不能當然全數計入本件檢查工作成本;且檢查所耗之成本僅為法院酌定報酬之考量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素,原審考量工作之繁雜程度以及難易度而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報酬酌定過低,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檢查陳達興公司100 年度至102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報酬為15萬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王立山